(2016)云050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静诉杨某某、王俊洁、杨义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杨某某,王俊洁,杨义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2700号原告何静,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杨某某,男,2010年3月1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王俊洁,女,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系被告杨某某的母亲。被告杨义彬,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系被告杨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杨雪菊,隆阳区蒲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原告何静诉被告杨某某、王俊洁、杨义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鸿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被告杨某某和法定代理人王俊洁、杨义彬及委托代理人杨雪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起诉称,2016年3月16下午6时许,被告自带打火机到蒲缥镇街子李家大院玩火,点燃了原告的玻璃纤维缸。原告在带人救火时,造成右脚脚面红肿,身体发高烧。后原告到保山市第二骨科医院查清:原告2脚趾扭裂达1公分。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玻璃纤维缸损失3500元及药费1500元,共计5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俊洁、杨义彬辩称,2016年3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杨某某由其爷爷王永带着到邱平家玩。王永听到消防车向街子方向开进去,随后带着被告回家。到家门口看到消防车往街头开进去。才知道是李家大院门口出事。被告爷爷王永曾带着被告去看热闹。原告何静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收条(复印件)2份,欲证明2010年2月2日原告向王国春购买2个玻璃纤维缸,价值为3500元的事实;2016年3月17日原告曾向王国春购买1500元的重楼粉1.5公斤用于救火受伤治病的事实。二、杨某某口述笔录及救火情况1份,欲证明杨某某放火的事实。三、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救火现场及原告因救火受伤的事实。四、当庭提交现场照片3张,欲证明被告站在纤维玻璃缸上3次向猪槽和杵臼投石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是正规发票,且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原告自己制作,笔录没有被告杨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签名确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来源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第3组、第4组证据载明内容无法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能证证实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2016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区分局蒲缥派出所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实了:1、保山市隆阳公安分局蒲缥派出所接出警时间和地点;2、警方未认定被告杨某某系此次李家大院起火的点火者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俊洁、杨义彬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本院批准,被告申请证人龙弘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3月16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杨某某与其爷爷王永在街子闲聊,闲聊中看到消防车经过的事实。经本院批准,被告申请证人邱平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3月16日下午6点,被告杨某某与其爷爷王永在证人出租的店铺里闲聊,被告与其爷爷回家后,看到消防车经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派出所出具的证言,关于证人证实被告在事发当时其不在现场这一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6日下午6时许,原告何静正在家中吃饭,被他人告知蒲缥镇小站街李家大院着火后,赶到现场救火。同时,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区分局蒲缥派出所接到李家大院赵树芳失火报警。派出所出警达到现场,火势已灭,火情不大。根据出警情况无法确定放火的具体人员。在现场的原告何静告知出警民警说是几个小孩放的火。派出所给何静的答复是:现场没有小孩,由何静自行到村委会解决。之后,何静未到村委会对该情况进行过反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何静未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3月16日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是由被告杨某某是造成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何静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鸿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