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鼎盛诉被告仝伟政、胡玉萍、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鼎盛,仝伟政,胡玉萍,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917号原告冯鼎盛,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伟政,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玉萍,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裴军,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鼎盛诉被告仝伟政、胡玉萍、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鼎盛委托代理人杨林周、被告胡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伟政、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鼎盛诉称,2014年元月28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的10%承付滞纳金。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依法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仝伟政未答辩。被告胡玉萍辩称当时是仝伟政叫我去的,逼我签的字,我没办法就签了,这笔钱我就没见,也没拿这笔钱。原告本人我就没见过,仝伟政借钱时我们正在闹离婚,所以我不会还的,跟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裴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仝伟政、胡玉萍、裴军向原告冯鼎盛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超过还款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10%承付滞纳金。当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签名确认,被告仝伟政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的收条。此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仝伟政、胡玉萍原系夫妻,2014年4月22日经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魏敬人的当庭证言,被告胡玉萍提交的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宝渭法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仝伟政、胡玉萍、裴军拖欠原告冯鼎盛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有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超过还款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10%承付滞纳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萍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伟政、胡玉萍、裴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冯鼎盛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仝伟政、胡玉萍、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