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9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任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王军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536号原告任豪,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洪,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衢州市。负责人汪金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豪与被告王军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豪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王军洪及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豪诉称,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王军洪驾驶牌号为浙H7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军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96,772.20元、误工费38,386.24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贴2,530元、手机维修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27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2,963.4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军洪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6,828.05元。被告王军洪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现金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愿意支付;外购药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陪),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现金1万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不构成XXX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认,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医疗费金额认可46,828.05元,但应扣除外购药费用计606.63元;居住证明只有单位的章,没有负责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其余的租赁合同有异议。参保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无异议。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只提供了事发前4个月的银行明细,故认可每月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手机维修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王军洪驾驶牌号为浙H7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军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6,828.08元。另,被告王军洪及阳光保险分别垫付了原告现金3万元和1万元,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6年1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任豪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等,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牌号为浙H7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阳光保险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参保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等情况。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例、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居住证明、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参保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洪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军洪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确定为46,828.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3,150元;衣物损无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责任认定书,手机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被告阳光保险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出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应予以赔偿;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但金额予以调整为5,000元。关于重新鉴定问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所涉病史、阅片、对被鉴定人体检查等,且根据客观病史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阳光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6,828.05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38,3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327,142.2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计322,142.2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计5,000元由被告王军洪赔偿。两被告垫付的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豪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22,14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二、原告任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王军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豪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计人民币5,000元;四、原告任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军洪垫付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43.90元,由原告任豪负担145.39元,被告王军洪负担2,99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