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礼诉解雪枫、解四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礼,解雪枫,解四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380号原告王志礼,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解雪枫,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解四化,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告王志礼诉解雪枫、解四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雪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四化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解雪枫、解四化向原告王志礼借款5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及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志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支。被告解雪枫质证称对借据认可。本院对借据予以确认���被告解雪枫辩称对借款数额认可,被告谢四化岁签名为借款人,但实际是担保人。被告解四化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解四化、解雪枫、向原告王志礼借款5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解雪枫、解四化向原告王志礼借款事实明确,被告解雪枫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认可,被告解四化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做答辩,是对原告王志礼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志礼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此借款未约定月利率,且原��称5000元的利息计算实际是自己要账花费的估算,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雪枫、解四化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礼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解雪枫、解四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云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