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吕三楞与钱忠、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三楞,钱忠,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775号原告吕三楞,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樊祥,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忠,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丽,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吕三楞诉被告钱忠、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忠、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三楞诉称,被告钱忠于2011年4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条一支;2011年5月29日,被告又以工程上料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取款条一支;2011年8月3日,被告再次以在煤矿入股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支。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其余借款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借据和取款条原件三支,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忠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年5月29日又以工程上料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8月3日再次以准备在煤矿入股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4.5万元。双方对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在原告吕三楞催要下,被告钱忠偿还了原告1万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忠向原告吕三楞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钱忠与杨丽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该三笔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忠、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三楞借款23.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原告已预交24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钱忠、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