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彭某乙在本区横店街百花村杨严湾村民闵某乙家玩牌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在场村民劝止。后被告人杨某又在闵某乙家外的小路上遇彭某乙,二人再次发生口角扭打,被告人杨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彭某乙腹部、左手捅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乙伤后临床急诊行腹部探查+小肠破裂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左手虎口肌腱探查修复+清创缝合石膏外固定术,属重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000元,已付人民币20,000元,余下17,000元定于2017年12月底前付清,被害人彭某乙自愿接受上述协议,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罗某、彭某甲、闵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材料;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病历及照片;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