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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兴光永红建材厂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刘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兴光永红建材厂,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刘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763号原告攀枝花市兴光永红建材厂。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乐弄社四社。负责人罗兴玉,厂长。委托代理人郑腾伟,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劼夫,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平,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现住成都市。原告攀枝花市兴光永红建材厂(以下简称兴光永红建材厂)诉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刘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光永红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郑腾伟、被告金海公司的代理人蒋劼夫、刘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海公司在仁和区上城修建商品房时,将3#、4#、5#楼工程转给无资质的被告刘一平,刘一平为完成此项工程,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货共计1958516元。已由刘一平通过其妻以转账方式给付部分,也通过材料员毛晓波以汇票和现金方式给付部分,共计116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刘一平的材料员和原告作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注明此事,刘一平也签字确认。因刘一平涉嫌犯罪,被仁和刑大取保,对他和金海公司的关系,在刑大有供述,足以证明被告金海公司对刘一平的欠款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货款798516元,逾期付款利息37929;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公司辩称:刘一平与原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并没有经过我公司,合同上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能确认刘一平与原告之间的材料款是否属实;利息部分是刘一平与原告之间的事,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一平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等我的工程款结算之后才予支付,欠货款798516元是事实,但是现在我与开发商之间还没有结算完,我也没办法把钱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海公司系融恒达·上城项目的总承建商,2012年,被告金海公司将该项目的3#、4#、5#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一平,并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刘一平与原告兴光永红建材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融恒达·上城项目N-15地块3#、4#、5#楼工程供应砖块,该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供货数量以需方签收的产品出库单为结算依据。(需方指定人员:毛晓波)2、所供物资方须在次月1-5日内未供方办理结算,如越期应以供方所供的实际交货数量为准。3、货款需在结算后10天之内付清。4、如遇货款逾期未付情况,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需方应按当期二倍银行贷款利息的支付供方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原告兴光永红建材厂、被告刘一平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融恒达·上城项目N-15地块3#、4#、5#楼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2015年9月23日,上城N-15地块3#、4#、5#楼材料员毛晓波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上城N-15地块3#、4#、5#楼建筑用砖材料款总合计1958516元整,已支付116万元整,还欠货款为798516元。”,被告刘一平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欠款金额属实”并签名。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材料结算单、被告刘一平在攀枝花市仁和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兴光永红建材厂与被告刘一平签订《购销合同》后,依约为融恒达·上城项目N-15地块3#、4#、5#楼工程供应砖块,被告刘一平在材料员毛晓波为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一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刘一平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在与被告刘一平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当期二倍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一平应当在双方办理结算后10天之内付清货款,原告与被告刘一平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货款结算,但至今未付货款,故被告刘一平应当2015年10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从违约金。被告金海公司作为融恒达·上城项目N-15地块的承建商,将该项目的3#、4#、5#楼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刘一平施工,并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兴光永红建材厂货款79851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二倍计算);二、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兴光永红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4元减半收取6082元,由被告刘一平、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66元,原告攀枝花市兴光永红建材厂负担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宋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