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重庆昊隆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罗江云,钟婷婷,重庆昊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32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928号富悦·阳光2幢门面5,组织机构代码57341319-5。负责人唐春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林玉,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超,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江云,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钟婷婷,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昊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天灯堡1号。法定代表人罗江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被告罗江云、钟婷婷、重庆昊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昊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红、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云、钟婷婷、昊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江云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江云提供最高额度贷款2426092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单笔提款要求以《额度使用确认书》及《扣款计划表》为准;被告钟婷婷、昊隆公司为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被告昊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昊隆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被告罗江云和原告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本金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江云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及《扣款计划表》,确认本次提款的数额为95万元,并约定了提款的使用期限、利息标准、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罗江云发放了贷款9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江云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江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20.4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5710.85元;2、被告罗江云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51231.3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借款本清时止);3、被告罗江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罗江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5、被告钟婷婷、昊隆公司对被告罗江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昊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液压机1台【规格型号YTD27-800,生产厂商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液压机1台【规格型号YTD27-500,生产厂商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液压机1台【规格型号YTD27-630,生产厂商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液压机1台【规格型号YTD27-400,生产厂商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剪板机1台【规格型号QC12Y-4*2500,生产厂商南通巨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锻压机床(压力机)1台【规格型号J21-80T,郑州市金产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动葫芦式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MH10T-17.5M,生产厂商新乡市新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玻璃钢冷却塔【生产厂商重庆凯丽恒科空调配套设备厂】、空压机1台【规格型号1.05/8,生产厂商上海千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罗江云、钟婷婷、昊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罗江云为甲方(借方)、原告为乙方(贷方)、被告钟婷婷、昊隆公司为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最高额度2426092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2、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期限共60个月,即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3、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有担保借款,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4、还款及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仅对已提款部分计收利息,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及每月应还款额详见各笔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乙方向甲方账户实际转让日期与《扣款计划表》不相符的,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该表上合同期内的每月扣款日期也会因该笔提款实际放款日期的顺延而相应顺延,每笔提款的贷款审批手续费一次性计收,具体金额详见各次提款对应的《额度使用确认书》,乙方拨款后将自《额度使用确认书》确定的往来账户立即自动扣缴,甲方应与其开户银行签订符合乙方要求的还款扣划协议,乙方从该账户按月扣缴甲方当期应还各项本息及费用;5、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无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丙方均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丙方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6、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当天,被告罗江云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贷方),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载明:本次提款为甲乙双方已签署的《贷款合同》,提款金额为95万元,贷款审批手续费,一次性计收9500元,提款使用期限24个月;还款顺序:本确认书项下提款之本金归还,严格依据本确认书附件之《扣款计划表》的本金偿还金额,利息及费用归还则以各贷款合同项下提款之总额本金产生之利息及费用总额按月摊销;还款要求:每月还本付息。放款及扣款账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户名罗江云。《额度使用确认书》的附件《贷款扣款计划表》载明每期扣款金额为50508.33元,并规定了每期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本金归还提示表》载明:每月扣款日为27日;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的每月27日应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为31040.24元、31676.34元、32325.48元、32987.91元、33663.93元、34353.79元、35057.79元、35776.22元、36509.38元、37257.55元、38021.06元、38800.22元、39595.34元、40406.75元、41234.80元、42079.81元、42942.14元、43822.14元、44720.18元、45636.62元、46571.84元、47526.22元、48500.16元,49494.09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昊隆公司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乙方与罗江云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主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乙方基于上述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各份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以及前述主债权所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诸如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追索签署主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2426092元;3、甲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4、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依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保全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物为:液压机1台【规格型号YTD27-800,生产厂商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液压机1台【规格型号YTD27-500,生产厂商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液压机1台【规格型号YTD27-630,生产厂商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液压机1台【规格型号YTD27-400,生产厂商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剪板机1台【规格型号QC12Y-4*2500,生产厂商南通巨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锻压机床(压力机)1台【规格型号J21-80T,郑州市金产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动葫芦式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MH10T-17.5M,生产厂商新乡市新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玻璃钢冷却塔【生产厂商重庆凯丽恒科空调配套设备厂】、空压机1台【规格型号1.05/8,生产厂商上海千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昊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罗江云指定账户转账发放贷款95万元,原告于当日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950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罗江云向原告共计还款1062550.96元,包括已还本金为804479.53元,已付利息为256489.07元,已支付罚息1582.36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贷款扣款计划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3年2月28日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贷款发放明细表、动产抵押登记书、罗江云账单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江云、钟婷婷、昊隆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昊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审批手续费,但原告系贷款人,其并不单独向被告罗江云提供上述服务,该贷款审批手续费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收益,具有利息的性质,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际为利息。原告在发放贷款当日向被告罗江云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9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罗江云发放贷款数额为950000元减去9500元,即940500元,被告罗江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额度使用确认书》明确约定提款使用期限24个月,而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发放贷款,故本案借款940500元的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庭审查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罗江云向原告共计归还本金为804479.53元,被告罗江云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6020.47元(940500元-804479.5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552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36020.4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被告罗江云支付了第一期至第二十一期(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该部分已经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算不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江云从第二十二期(2015年11月28日)起未能及时归还本息,仅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369.43元,根据还款计划表计算的金额,已超过年利率24%,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贷款合同》“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之约定,被告罗江云尚应支付原告的逾期罚息,上述利息及逾期罚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将上述利息及逾期利息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136020.4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同时扣除被告罗江云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369.43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婷婷、昊隆公司为被告罗江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钟婷婷、昊隆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钟婷婷、昊隆公司对被告罗江云上述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被告昊隆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江云支付原告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江云、钟婷婷、昊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江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借款136020.4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36020.4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在此基础上扣除369.43元);二、被告钟婷婷、重庆昊隆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江云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对被告重庆昊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液压机1台【规格型号YTD27-800,生产厂商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液压机1台【规格型号YTD27-500,生产厂商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液压机1台【规格型号YTD27-630,生产厂商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液压机1台【规格型号YTD27-400,生产厂商南通市腾达锻压机床厂】、剪板机1台【规格型号QC12Y-4*2500,生产厂商南通巨龙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锻压机床(压力机)1台【规格型号J21-80T,郑州市金产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动葫芦式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MH10T-17.5M,生产厂商新乡市新远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玻璃钢冷却塔【生产厂商重庆凯丽恒科空调配套设备厂】、空压机1台【规格型号1.05/8,生产厂商上海千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罗江云、钟婷婷、重庆昊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爱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