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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3月1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李家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沿信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京广铁路桥下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吕某受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自行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万元,已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单,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吕某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确山县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策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抒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