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经开民初字第0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萍与被告王列、王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萍,王列,王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经开民初字第04025号原告:张景萍,女,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列,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振国,男,汉族,1959年3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女,汉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张景萍与被告王列、王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萍及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列、被告王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列驾驶辽ATF9**号轿车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张景萍、姚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张景萍受伤。后原告张景萍先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分别住院39天、10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景萍无责任。原告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景萍下颌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振国系肇事车辆辽ATF9**号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5,2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40.33元、误工费28,026.1元、交通费1781元、复印费117.5元、伤残赔偿金75,6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的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因为该住院费用为治疗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在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志中并未提及有肋骨骨折,但辽宁大学鉴定机构对其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我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王列、王振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列驾驶辽ATF9**号车辆行驶至沈新路和谐花园门前时与原告张景萍及案外人姚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景萍及案外人姚石无责任。后原告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下颌骨颏部、右侧髁状突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流食6天,发生医药费107,658.84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60天。2015年1月24日,原告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糖尿病、高血压、离子紊乱、肺内感染、高尿酸血症、肾功能不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7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559.57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2015年6月16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证实原告为下颌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140元。原告另发生复印费117.5元。另查明,被告王振国系辽ATF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1964年10月11日出生,属城市户口。原告张景萍在辽宁工贸学校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月工资3149元。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报告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条、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列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列承担。被告王振国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9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其护理费损失为3753元(35,128÷365×39),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本院结合其诊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流食6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萍医疗费107,658.8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萍护理费3753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萍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萍误工费10,391.7元(3149元/月÷30天×99天);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萍交通费5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萍营养费18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萍鉴定费1140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萍伤残赔偿金75,613.2元(29,082元/年×20年×13%);十、被告王列、王振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萍复印费117.5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列、王振国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宋振玲人民陪审员 张绍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