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鞠洗尘与陈海军、吉日木图、朝鲁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洗尘,陈海军,吉日木图,朝鲁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574号原告鞠洗尘,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军,男,蒙古族,医生。被告吉日木图,男,蒙古族,牧民。被告朝鲁门,男,蒙古族,牧民。原告鞠洗尘与被告陈海军、吉日木图、朝鲁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因被告陈海军、吉日木图做买卖急需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利率为15‰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由被告朝鲁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20‰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28日,由被告朝鲁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海军、吉日木图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利率为15‰。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每日按逾期借款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自应付利息之日起按所欠利息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三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海军、吉日木图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8日偿还,约定利率为15‰,同时约定,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每日按逾期借款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自应付利息之日起按所欠利息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此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军、吉日木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陈海军、吉日木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陈海军、吉日木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应按照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朝鲁门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起诉时不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调整至20‰的利率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鲁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军、吉日木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鞠洗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11600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本金40000元,利率15‰,利息3600元+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本金40000元,利率20‰,利息8000元),合计51600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陈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陈海军、吉日木图负担。邮寄费60元,三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希那米达拉审 判 员 昭日 格图人民陪审员 朝 格 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朝 鲁 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