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小赔与梁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赔,梁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804号原告:黄小赔,男,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加德,曾用名梁家德,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赔与被告梁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谦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赔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宇、被告梁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赔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梁加德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2016年1月18日归还本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梁加德在借据上加盖的“泗县宏达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经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是虚构的公司;梁加德故意将其姓名写成“梁家德”,这是原告于年初向被告要钱时发现的,并要求其在借据复印件上改成梁加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加德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加德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借款不存在恶意,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是加盖公章的泗县宏达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是借款的经办人,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公司前期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也予以认可,说明原告认同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公司,被告无需偿还借款,也无能力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梁家朋系黄小赔姑父。2014年2月18日,梁加德向梁家朋借款75000元,2015年1月18日,梁加德偿还了5000元本金及12370元利息,下欠本金70000元。经梁家朋、梁加德、黄小赔三方同意,梁家朋将该70000元债权转给黄小赔,梁加德于当日给黄小赔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小赔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1月18日到2016年1月18日归还,月息15‰,2015年1月18日”,梁加德在借款人处签署了“梁家德”,并在落款日期上加盖“泗县宏达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梁加德催要借款时,梁加德应原告要求在借据复印件上借款人处书写“梁加德”,之后原告催要无果,便诉讼来院。另查明,泗县宏达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梁加德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已于2015年3月26日注销。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借据、公安机关证明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笔债务系债权转让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梁家朋将其对被告梁加德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小赔既通知了债务人梁加德,也得到了其认可,该行为合法有效,黄小赔取得涉案债权,被告梁加德理应对该笔借款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宏达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借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系宏达投资理财公司直接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该笔借款系被告个人行为,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小赔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梁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