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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同连与吴宜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连,吴宜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079号原告李同连。委托代理人王秀仙,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宜伟。原告李同连与被告吴宜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连及委托代理人王秀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连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在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由原告为其担保,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具体情况详见(2010)东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7411.63元,后原告找被告要担保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款57411.63元。被告吴宜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吴宜伟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原告李同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8日,本院出具(2010)东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吴宜伟、李同连欠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万元及利息,定于2011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2015年6月19日,本院出具(2011)东执字第0695号、(2012)东执字第078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李同连存款55199.34元。2015年6月30日,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资产保全部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曲阳李同连在曲阳信用社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09年4月2日为吴宜伟借款2万元、吴学本借款8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到期。现已诉讼并执行。至2015年6月29日吴宜伟尚欠本金2万元,利息37111.63元,诉讼费300元,合计57411.63元。吴学本尚欠本金8000元,利息8915.7元,诉讼费50元,合计16965.7元。庭审中,原告李同连称两个执行案件均已经实际执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同连提供的(2010)东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执字第0695号民事裁定书、(2012)东执字第0781号民事裁定书、说明,有原告李同连及委托代理人王秀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李同连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吴宜伟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宜伟追偿的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东执字第0695号、(2012)东执字第0781号两个执行案件的总标的为74377.33元,实际从原告李同连处划款55199.34元。按此比例,本案中原告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4260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同连42608.2元。二、驳回原告李同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已经减半收取为618元,由被告吴宜伟负担(原告李同连已预付,待被告吴宜伟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