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南京道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友公司)与南京中源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道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中源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98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道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工业开发区桥北路8号7-92号。法定代表人蒋道友,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中源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潘波,总经理。被执行人潘波。南京道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友公司)与南京中源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中源建公司欠原告道友公司租金255997.87元,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3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25997.87元;二、被告中源建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道友公司预期付款利息10152.5元;三、若被告中源建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需另行向原告道友公司支付利息51313.34元;四、原告道友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5元,减半收取5577.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847.5元,由被告中源建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中源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道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源建公司的股东潘波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依法裁定追加潘波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999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被执行人中源建公司、潘波名下均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潘波在南京银行江北新区分行营业部存款299900元(实际冻结5067.39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源建公司、潘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273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98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源建公司、潘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98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