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永俊、张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俊,张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俊,男,汉族,1996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无业,住天长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琳,男,汉族,1995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无业,住天长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天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俊、张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俊、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永俊、张琳等人在天长市永福路“龙门烧烤”店内吃饭、饮酒。同在该店二楼饮酒的樊某无故与阮某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樊某持啤酒瓶砸中阮某的头部。被告人徐永俊、张琳等人闻讯后赶至二楼,见樊某在殴打阮某,便持啤酒瓶和凳子一起参与殴打阮某。后徐永俊、张琳又至一楼厨房,各自拿来一把厨刀回到二楼,继续殴打阮某。其中,徐永俊持厨刀砍中阮某的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属轻伤二级。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卢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阮某陈述;四、被告人徐永俊、张琳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永俊、张琳等人在公共场所共同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永俊、张琳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永俊、张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永俊、张琳等人在天长市永福路“龙门烧烤”店内吃饭、饮酒。同在该店二楼饮酒的樊某,因看被害人阮某不顺眼,与被害人阮某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樊某持啤酒瓶砸中被害人阮某的头部。被告人徐永俊、张琳等人闻讯后赶至二楼,见樊某在殴打被害人阮某,便持啤酒瓶和凳子一起参与殴打。后徐永俊、张琳又至一楼厨房,各自拿来一把厨刀回到二楼,继续殴打被害人阮某。其中,徐永俊持厨刀砍中被害人阮某的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系头部及右背部多处锐器创,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L1、L2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永俊、张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永俊隐瞒了同案犯张琳在现场持刀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琳隐瞒了在现场持刀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0日晚上23时许,陈某一个黎姓朋友请其和华万园、陈某、“阿东”、杨显忠等人到天长市永福路“龙门烧烤”店吃烧烤,姓黎的同时还请了另一帮人在一楼吃饭。后来在一楼吃饭的樊某和刘峰上楼敬酒,其在一边弄花生吃,樊某对其讲“我看你比较蹦,我今晚叫你出不了这个门!你可以喊人”。其讲“不需要”。然后樊某就用右手背反抽其面部,被打后其站起来推樊某,樊某、刘峰拿酒瓶对其头部砸,之后在一楼和樊某一起的几个人也冲上来,其中三个人还从厨房拿了三把厨刀。有人拿啤酒瓶对其头部砸,还有人用厨刀对其右后背砍了一刀。其当时只顾抱着头,具体哪个人怎么动手的记不清了。其被殴打时,卢某护着其,樊某没有持刀砍,但用啤酒瓶砸、用脚踹的。事后经检查,发现头部有六处不规则伤,都是啤酒瓶砸的,后背右侧被厨刀砍了一刀,腰被凳子砸的骨折,左眼眶淤青,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具体是谁造成的不清楚,只记得樊某跟一开始一起上来的那个人用啤酒瓶砸其头部的。共有7个人对其实施殴打,其只知道外号叫“老鼠”的樊某,其他人不清楚。二、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老鼠”,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其和张琳、徐永俊在天长市永福东路“龙门烧烤”吃烧烤,因还有几个朋友在二楼,其就到二楼敬酒,坐在其旁边的男子叽叽喳喳,其听着不爽,让他别在旁边叽叽喳喳,该男子回了几句,其和该男子争吵并互殴,张琳和徐永俊帮其殴打该男子,二人手里还有刀,具体谁拿的、几把刀记不清。他们用刀就对该男子砍,还有人拿啤酒瓶对他砸。其阻拦不及,张琳和徐永俊将该男子砍伤。事后其得知该男子叫阮某。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晚上,其和华某、阮某等几个朋友在天长市永福路“龙门烧烤”店二楼吃烧烤。期间,其下楼上洗手间,看到刘峰、樊某等一帮伢子在楼下吃烧烤,后来,刘峰、樊某先后上楼敬酒,樊某坐在阮某旁边,两人在讲话过程中,阮某突然站起来,用手推了樊某一下,樊某随手拿起啤酒瓶对着阮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碎了,阮某头部出血。后来楼下窜上来几个伢子,第一个是穿黑衣的伢子,拿了一把厨刀,冲上来就对阮某后背砍,紧接着又上来几个伢子对阮某打。阮某没有还手。四、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一)2015年10月20日晚,其和刘峰、阮某、陈某等人在永福路“龙门烧烤”店二���吃烧烤,期间,在一楼吃烧烤的“小老鼠”上楼敬酒,后来不知何故,“小老鼠”和阮某打起来了,“小老鼠”打了阮某一个嘴巴,阮某站起来推了“小老鼠”一下,“小老鼠”拿啤酒瓶砸阮某的头部,边打边骂,后一楼几个伢子窜上来,其中三个伢子每人手里拿了一把厨刀,对着阮某后背砍,打架持续约2分钟。(二)辨认笔录证实:持刀上楼殴打阮某的是徐永俊、张琳;樊某就是其证言里所称的“小老鼠”。五、证人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2015年10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阮某等人饭后到天长的永福路“龙门烧烤”二楼吃烧烤,期间,一个��、三十岁的男子来敬酒,他敬酒的时候阮某正在低头吃菜,可能是看阮某不爽,该男子用手背打了阮某一个嘴巴子,阮某被打后站了起来,该男子随手抓起桌上的一个啤酒瓶朝阮某的头部砸,酒瓶碎了,阮某头部流着血。在该男子和阮某拉扯间,从一楼窜上来三四个人,其中有两个人拿着菜刀,其中一人拿菜刀直接冲到阮某的跟前,对着阮某的后背就砍,阮某也拿着酒瓶在舞,场面很混乱,其离开现场。一个20多岁的男子持刀砍阮某的。(二)其辨认出打阮某嘴巴并用酒瓶击打阮某头部的樊某。六、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一)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其与阮某、陈某、华某等人到“龙门烧烤”店二楼吃烧烤,后来又来了几个朋友,因位置不够坐,其到楼下门口透气,之后其听到有啤酒瓶摔碎的声音,上楼时发��有5、6个人在用啤酒瓶和凳子砸阮某,其来到阮某旁边,看见阮某身上全是血,之后还有人朝阮某身上扔啤酒瓶和凳子,在阮某用臂膀挡的时候,凳子还砸到了其身上。后来对方有人下楼又上楼,其中三个人每人拿了一把厨刀上楼,他们用厨刀砍阮某,还用凳子和啤酒瓶砸。其报警,其中一个臂膀上有纹身的人将厨刀竖到其面前不给其报警。后来“老鼠”看到阮某身上流了不少血,就讲不要打了,这时有人讲警察来了,对方下楼离开烧烤店,其报警。(二)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樊某就是其证言中所称的“老鼠”,樊某实施了殴打阮某的行为;张琳是胳膊上有纹身,且持刀砍阮某并威胁其报警的人。徐永俊是持刀上楼砍阮某的人。七、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一)2015年10月20日21时���,其与客户、朋友等人在一起看演出,后来一个姓黎的人请大家到一家烧烤店二楼吃烧烤,后来阮某、“三哥”等人也过来。之后一个子不高、瘦瘦的男子坐在阮某身边,吃了一会后其上洗手间,在洗手间其听到楼上有争吵声,其连忙上楼查看,看到“老鼠”和阮某吵、打了起来,接着又上来两个人,一个人赤裸上身,两臂膀有纹身,比较瘦,短发,另一个人没有印象,这两个人用凳子和啤酒瓶扔向阮某,“老鼠”也跟着他们一起用啤酒瓶砸阮某。后来有两个人各自拿了一把不锈钢厨刀上二楼,其中一人还对阮某后背砍了一刀。(二)辨认笔录证实:用啤酒瓶砸阮某的“老鼠”是本案被告人樊某,持刀参与殴打阮某的是张琳。八、���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门烧烤”店临时负责人。2015年10月20日夜里,一群人到烧烤店吃烧烤,其中一个人让其安排二个包厢,后其将个人分别安排在一楼和二楼,吃了一会,二楼有啤酒瓶砸碎的声音,其循声看到二楼有人拿啤酒瓶砸人,之后二楼又传来凳子和啤酒瓶砸东西的声音,劝架的声音,之后一楼的人全部出去了,很多客人都被吓跑了。接着其看到有2人持刀上楼。之后的事情其不清楚,吓得不敢看了。后来这两把刀被人夺下来留在了烧烤店。九、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阮某系头部及右背部多处锐器创,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L1、L2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4日8时48分���芦伟报案称:2015年10月21日1时至2时,其朋友阮某在龙门烧烤店二楼被人无故打伤。当日,天长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十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琳、徐永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十二、涉案人员户籍信息。十三、天长市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40号、(2010)天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樊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十四、被告人徐永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证实其绰号“黑鱼”,约一周前的一天晚上,其和张琳、朱林东在天长市永福路“龙门烧烤”吃东西,正好遇到樊某,打过招呼后就到一楼包厢里吃烧烤、喝啤酒。不久,其听到二楼吵起来了,其和张琳、朱林东就上楼查看,在二楼,其看到樊某和阮某纠缠在一起。因樊某是其好友,加之平时看阮某也不爽,遂到楼下厨房拿了一把厨刀,这时张琳已经冲上去了。其拿到刀再次上楼时,看见阮某头上淌着血,有人护着他,地上全是啤酒和酒瓶碎片,其准备砍阮某时,张琳拿着凳子和啤酒瓶对阮某摔砸,护着阮某的人躲到一边去了。其脚下一滑,一刀砍在阮某后背右边了。十五、被告人张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0日晚上,其和徐永俊、冬冬(来安人,姓名不详)在永福路“龙门烧烤”店吃烧烤。在烧烤店其遇见老乡樊某,打过招呼后,三个人就在一楼包厢里吃烧烤了。约二十分钟后,二楼传来吵架声,其出包厢看到樊某和阮某在那里吵,就上楼看看,其看到和樊某一起的有十来个人,还没来得及问原因呢,阮某就问其上来干嘛,并讲你们人多啊?其回答“看看不行啊?”其和阮某吵了起来。因其和阮某距离较近,就随手从地上捡起啤酒瓶对着阮某头部砸了两下子,啤酒瓶砸碎了,砸过后阮某的头部就流血了。阮某朋友将其往一楼推,这时徐永俊上来了,看到阮某头上流血,就返回二楼,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菜刀又上来,樊某拦住不给砍,当时地上又是水和酒瓶子,徐永俊脚底一滑,手上的刀砍到了阮某后背上。其没有拿刀,朱林东连二楼都没有上。其当时穿的是黑色短袖子,两个膀子和后背都有纹身,膀子上是龙,后背是葫芦,其外号叫“葫芦”。其帮着樊某殴打阮某,就是因为之前就看阮某不舒服。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俊、张琳与他人在公共场所共同无故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永俊、张琳寻衅滋事致人轻伤二级,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永俊、张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永俊、张琳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徐永俊隐瞒了同案犯张琳在现场持刀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琳隐瞒了其在现场持刀的犯罪事实,故两被告人不能认定为是自首。被告人徐永俊、张琳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永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永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桂勇代理审判员 黄腾旸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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