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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广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许俊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p(2015)崇广民初字第895号原告许俊,男,199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祥、杨千忠,江苏擎天柱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涟,该公司员工。原告许俊与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诉称:2012年8月14日,其与凤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凤盛公司购买无锡电子数码城(金格商业广场)799-12037号房屋,合同对房屋面积、单价、总价、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产权登记、装饰设备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1月5日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当日接收房屋。但直至2014年9月1日,涉案房屋才通过竣工验收,凤盛公司之前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现请求判令:1、凤盛公司协助其办理无锡电子数码城799单元12037号房屋产权登记;2、凤盛公司为涉案房屋安装轻质隔墙、玻璃门;3、凤盛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7230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凤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许俊(××)与凤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许俊向凤盛公司购买坐落于无锡市学前东路799-12037号房屋【合同约定为无锡电子数码城(金格商业广场)第B1至B6幢799单元1层1203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9166.13元,总价723790元;另合同约定凤盛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凤盛公司如未按约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凤盛公司按日向许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许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凤盛公司按日向许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对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内墙为轻质隔墙,门窗为玻璃门等内容。2014年1月5日,许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23007元(实际建筑面积18.46平方米)。2012年7月29日,许俊(委托方)与无锡市金格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公司)(受托方)签订了《无锡电子数码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许俊将涉案房屋委托金格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22年12月28日,委托期限内,委托方不得主张对商铺占有、使用及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得限制或影响受托方的对商铺经营管理权,受托方及转租后的第三人有权更换、添置商铺的经营设施设备,有权对商铺进行装修、在装修,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商铺进行重新分割、与其他商铺合并等改造,无需征得委托方同意,并对委托经营收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无锡市建设局出具“关于金格广场(B1-B6号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明确该建设项目已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6年4月19日,凤盛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32020200600814531004804809)。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竣工验收通知、房屋初始登记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凤盛公司未到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方提供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方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凤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方要求凤盛公司协助其办理学前东路799-12037号房屋产权登记并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7230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原告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凤盛公司为涉案房屋安装轻质隔墙、玻璃门一节,根据原告方与金格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涉案房屋已交付金格公司进行经营管理,金格公司以及转租后的第三人有权对房屋进行改造,故对原告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许俊办理学前东路799-12037号房屋产权登记。二、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7230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元,由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许俊预交,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许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祝 翔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万 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