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6刑更2号罪犯叶某某,男,1996年6月1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5)石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石门县司法局于2016年6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叶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门县司法局提出,叶某某不遵守法律规定,多次伙同他人吸毒,提请本院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违反法律规定,多次伙同他人吸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第(一)项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叶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吸毒的事实;(2)石门县公安局石公(易)公检[2016]011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吸毒的事实;(3)石门县公安局石公(易)决字[2016]第0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罪犯叶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吸食毒品,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应撤销缓刑予以收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石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中对罪犯叶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叶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前已先行羁押十六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良平审 判 员 刘玉淼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