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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仲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3月起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参与以晋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来获取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3月由马某、秋某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马某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刘某5、李某3录、刘某1、翟某等下线人员。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7月成为所在传销组织的大经理,负责管理伞下的体系人员,安排人员走工作、听课、管理下线人员的纪律,以及办理申购手续、发放粮油等工作,后于同年11月成为传销体系老总。被告人刘某所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伞下层级超过3级,人数超过30人,其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起到重要的组织、领导作用。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3录、翟某、刘某1、陈某1、刘某2、罗某、李某1、贾某1、贾某2、刘某4、李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拉人头买份额的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仲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自首,当庭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当庭提交的证据:疾病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3月起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参与以晋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首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来获取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由马某、秋某发展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马某伞下人员。其加入后积极发展刘某5、李某3录、刘某1、翟某等下线人员。2011年7月成为大经理,负责管理伞下的体系人员;同年11月成为老总。被告人刘某所在传销组织伞下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在三级以上。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的身份情况。4、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卡流水,证实刘某卡账号为21×××06的工商银行卡在2010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情况,期间该账户共有资金256108元进账。刘某与其体系内人员刘克朋、杨振海等人以及刘某其余工商银行卡之间有资金往来,而且部分具有传销申购款的特征;刘某卡账号为21×××85的工商银行卡在2010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情况,期间该账户共有资金987632元进账。刘某与其体系内人员荣某1、李某3录、刘某1、刘某5等人以及刘某其余工行卡之间有资金往来,而且部分具有传销申购款的特征。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陈某1经刘某1、刘某等人介绍资本运作行业,陈某1和老公刘某2各交50800元申购款加入该行业。后发展陈某5,上线依次有刘某1、刘某、马某、秋某,下线有刘某2、陈某5、谢某5、王某3。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刘某2和老婆陈某1经刘某1、刘某介绍各缴纳50800元申购21份额加入资本运作行业,申购款由刘某、荣某1转到秋某账户。后发展陈某5和谢某5。上线依次是陈某1、刘某1、刘某、马某、秋某;下线是陈某5、谢某5、王某3;行业的大经理有马某、刘某、荣某1、刘某1;老总有秋某、马某老婆。7、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翟某经刘某介绍来到南宁缴纳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申购款由秋某、刘某带到工行取现后交到秋某手上转走,秋某、刘某后将其带去办理填单申购手续.后发展罗某、贾某1;上线依次是刘某、马某、秋某、白风山;下线是罗某、贾某1;老总有秋某、马某;8、证人李某3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李某3录经刘某介绍来到南宁缴纳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申购款交给刘某、胡某转到李某6的账户,由秋某、刘某、胡某带去办理申购手续。后发展赵某6、张某6、赵某6;上线依次是刘某、马某、秋某、胡某、李某6;下线一是赵某6、赵某6、郝新华、赵建收,下线二是张某6、郭某3、张某8、崔某3、张某9。行业大经理有胡某、秋某、刘某、马某,大经理负责管理体系人员的生活、纪律,给体系人员发米油,帮新人办理申购,给新人讲解工作。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刘某1经刘某介绍到南宁缴纳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同时还用其老公陈某9的名义交50800元;申购款交给刘某、荣某1转到秋某的账户。后发展父亲刘某4、弟弟刘某2、弟媳陈某1,上线依次是陈某9、刘某6、刘某、马某、秋某。行业老总有秋某、刘某;大经理有马某、容某4。刘某1和刘某都当过一段时间的大经理,刘某上老总后,刘某1代理,给体系人员发粮油。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罗某经翟某发展来到南宁交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后发展李某1;上线依次是翟某、秋某、马某;下线是李某1;行业大经理有刘某、马某;老总秋某。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李某1经罗某发展到南宁交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12、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李某4经翟某发展到南宁交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后发展李某5、李某10;上线依次是刘某、秋某、马某;下线是李某10、李某5;行业大经理有马某、刘某1;老总有秋某、刘某。13、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李某5经李某4发展到南宁交36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后发展李某6、李某7,上线依次是李某4、李某3录;下线是李某6、李某7;行业大经理有韩某、马某;老总有秋某、马某、刘某。14、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李某6经李某5发展到南宁交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上线是李某5;下线是李某7,行业老总有秋某、马某。15、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李某7经李某5发展到南宁交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上线依次是李某5、翟某、刘某,行业大经理有马某、荣某1,老总有秋某、马某、刘某。16、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贾某1经翟某、刘某等人发展到南宁交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后发展贾某2、后松林等四人。上线依次是翟某、刘某、马某、秋某;下线有贾某2、侯某,刘某是经常管理他们的人。17、证人贾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贾某2经贾某1、刘某等人发展到南宁交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由刘某带去走工作;上线依次是贾某1、秋某、马某;刘某、马某是经常管理他们的人。18、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李某8经马某发展到南宁交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上线依次是马某、荣某1;行业老总有荣某1、大经理有马某。19、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刘某4经女儿刘某1发展到南宁交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还帮其老婆李某2交50800元。后发展黄某、贺某。上线依次是陈某9、刘某6、刘某、马某、秋某;行业老总有秋某、刘某;大经理有马某、刘某。2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李某2经女儿刘某1发展到南宁交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后发展了李某9、李某10。21、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李某9经刘某1发展到南宁交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后发展李某10和李某11,上线是李某2,行业老总有秋某、马某。22、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李某1李某9、刘某1发展到南宁交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上线是李某9、下线是李某11,行业老总有刘某、秋某、马某。2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黄某经刘某4发展到南宁交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后发展黄某4,上线依次是刘某1、刘某、马某、秋某;下线有雷某2、黄某4。行业老总有秋某、马某、刘某。2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王某经刘某1发展到南宁交3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开始行业大经理有秋某、马某、刘某、刘某1,后来秋某和刘某都上总。25、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左某经黄某发展到南宁交3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行业大经理有刘某、刘某1、马某6,老总有秋某和刘某。26、证人马某1、韩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杜某、马某2和郑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为传销体系老总,其所在体系的支线中秋某2伞下层级超三层,人数约18人。27、证人马某3、安某、郭某1、郭某2和马某3的证言,证实刘某所在体系的支线中胡万群伞下层级超三层,人数约13人。28、证人张某4、薛某、蒙某、张某5、薛某、张某6、白某、李某11、翁某1、吴某、陈某2、曹某和翁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所在体系的支线中张生娃伞下人数约17人。2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2010年3月份,刘某经马某、秋某发展到南宁缴纳50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行业,还用其表弟马某8的身份证申购21份。申购款上交及申购手续办理由当时的大经理胡某、李某13、杜飞操作;刘某直接发展刘某5、李某3录、刘某1、翟某;上线依次是秋某、胡某、李某2、晋某、孙某3。2011年7月份当大经理,负责整个体系人员的学习、开会、发米油、给新人办理申购,管理体系人员的生活纪律。2011年11月份上到老总级别。体系的大经理还有马某、娄某4、荣某1、李某13等人;老总有秋某、李某2、胡某6、马某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拉人头买份额的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网监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上网在逃人员刘某抓获,刘某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但没有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出院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