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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514行初3号起诉人郑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起诉人郑某某因对原潮阳市教育局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郑某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潮教人(1999)1号)不服,认为该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对潮阳区教育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该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及赔偿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潮阳市教育局《关于对郑某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潮教人(1999)1号)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而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距该决定作出已经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郑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生审 判 员  陈渭泓代理审判员  马卫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燕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