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甲,辛某某,周某某,白某乙,白某丙,李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板桥镇板桥行政村白河湾自然村。系被害人白某丁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文盲,农民,住合水县板桥镇板桥行政村白河湾自然村。系被害人白某丁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板桥镇板桥行政村白河湾自然村。系被害人白某丁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男,200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合水县乐蟠初中学生,住合水县板桥镇板桥行政村白河湾自然村。系被害人白某丁长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白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男,200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合水县西华池小学学生,住合水县板桥镇板桥行政村白河湾自然村。系被害人白某丁次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白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基本情况略)。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李某甲之父。辩护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甘102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辛某某、周某某、白某乙、白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海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某甲、辛某某、周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胡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白某丙因系未成年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依法代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1日22时许,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水县板桥镇板桥行政村村部一楼的板桥兽医站房间休息,被一阵喊叫声、砸门声惊醒,遂起身查看。发现被害人白某丁酒后在村部楼下大声喊叫,并用手砸门、用脚蹬门,李某甲问白某丁找谁,白某丁说其找贾富存,李某甲说贾富存在二楼,你给他打电话,不要再砸门了,其要休息,说完便返回房子。白某丁继续砸门,从地上捡土块扔打二楼亮灯的贾富存房子窗户,并骂道:“兽医站是给驴看病的,不是给人看病的。”白某丁砸门及叫骂声引起李某甲不满,李某甲再次起身,从其刷牙缸内拿了一把水果刀出到门外,问白某丁刚才骂谁,二人遂相互争吵。此时,在隔壁房间休息的李某乙听见其子李某甲与人吵架,便出来查看并告诉白某丁贾富存回家了,白某丁辱骂李某乙,李某甲便与白某丁对骂,二人边骂边往一起扑,李某乙见状进房子叫妻子XX。李某甲与白某丁在对骂过程中发生厮打,李某乙、XX及在场的田水平上前将二人拉开,李某甲被拉进房间。白某丁用手机打电话称板桥兽医站有人用刀戳他,李某甲闻言跑到白某丁跟前,同白某丁扭打在一起,持刀在白某丁腹部捅了一刀,将刀子扔进院内花园。白某丁被捅后“唉吆”一声,用手捂住其腹部伤口走向其停车的位置时跌倒在地,李某甲又跑到白某丁车跟前,在车左前门处蹬了一脚。之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白某丁被板桥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心电图检查,确认白某丁已死亡。经(甘)公(合)鉴(尸检)字[2015]104号鉴定文书鉴定,白某丁系锐器刺切或切割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白某丁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1.3㎎/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李某甲父亲李某乙给付被害人白某丁家属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从死亡之日计算至从太平间拉回家之日,即计算5日。对于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其花费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亦不予赔偿。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李某乙、田水平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甲当时与白某丁相互对骂时说的话,故李某甲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甲突然持刀伤人,不计后果,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以其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对李某甲在十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4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12.5元,共计24792.5元(已付1万元,再付14792.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辛某某、周某某及其白某乙、白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上诉提出:1、原审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明显过轻,应判处无期徒刑。2、民事赔偿明显不当,应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9506元。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原判定性不准,本案应系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且上诉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又系初犯、偶犯,故应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因被害人酒后滋事,敲、砸其房门,影响其休息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中李某甲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受伤死亡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白某丁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白某丁受伤情况。4、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15]52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中心现场花园南侧地面上可疑斑迹擦拭物、花园南侧地面滴落状可疑斑迹擦拭物、花园南侧地面上残缺可疑足迹擦拭物、“长城”牌轿车左后门滴落状可疑斑迹擦拭物、“长城”牌轿车左前门把手上可疑斑迹擦拭物、“长城”牌轿车左后门下地面上可疑斑迹擦拭物、现场遗留沾有可疑斑迹的刀子上均检出人血反应及同一男性DNA分型,支持为白某丁所留。5、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5]45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合水县公安局送检的白某丁死亡案的心血、胃及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及鼠药“毒鼠强”成分。6、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尸检)字[2015]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白某丁系锐器刺切或切割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庆道协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511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白某丁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1.3mg/100ml。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李某甲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庆阳精神心理康复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李某甲2011年2月至3月、2012年7月到庆城县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6月到庆阳精神心理康复医院就诊。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自然情况。11、物证绿色手柄单刃刀一把,作证案件事实。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22时许,其听见外面有人吵嚷,出去发现其子李某甲与一陌生男子争吵,其告诉白某丁贾富存已回家,白某丁骂:“你睁眼说瞎话哩,贾文书房子灯亮着,我把你老种送了哩”,其子李某甲说:“你送这个种那个种,我想把你种送了哩”。后那名男子打110报警说有人拿刀戳他,旁边一位女的说那名男子酒喝多了。其看见李某甲手里拿了一把刀,遂与妻子XX、那名女子一起上前夺刀,李某甲将其摔倒在地,等起来时那名男子已经躺在地上了。并证实李某甲2010年7月份开始因婚姻纠纷患有精神分裂症。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22时许,李某乙被李某甲摔倒,其将李某甲推进房间后将李某乙扶起,李某乙说儿子手里有一把刀,把他手划破了。并证实李某甲于2010年7月份起因婚姻纠纷患精神分裂症。1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晚上,酒后的白某丁驾车强行带其到板桥村部,白某丁下车一边打电话一边挨个敲一楼所有房子的门,又捡土块扔打二楼亮灯的房子窗户,后白某丁与一青年男子对骂并互相厮打,青年男子骂:“非要把你种送了哩”。白某丁打电话说板桥村部有人拿刀子戳他哩。后青年男子又与白某丁扭打在一起,听见白某丁发出“唉吆”的声音,白某丁捂着肚子朝车跟前走时仰面跌倒,青年男子又冲到白某丁车跟前朝左侧前车门上蹬了一脚。15、证人王某甲、王某、白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白某丁喝酒的事实。1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其与白某丁等人喝酒17时许回家。并证实李某乙大儿子有精神病,有时在院子里乱喊乱叫,周围邻居都知道李某甲有精神病。17、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晚,白某丁喝醉了酒。并证实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病时情绪激动,胡言乱语、坐立不安。18、证人白某己证言,证实白某丁2015年6月21日喝酒。其听说白某丁在板桥村部被李某乙儿子用刀戳伤后不治身亡。1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22时53分接“120”指令到合水县文化广场板桥村委会出诊,去后发现一男子左腹部大约有5cm开放性创口,生命体征基本消失,输液时液体不流动,临床上可以认定死亡,到合水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检查后宣告死亡。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平时一直吃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物,也经常到庆城县、西峰区医院治疗。2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离婚时,都是李某甲父亲代理李某甲出庭,并给法院出具了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的医院检查记录。2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自妻子离家出走后,精神就不太正常,其父亲还领到外面给看过病。23、证人刘某某、张某乙、贾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近年精神不正常。24、证人高某某、党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刚进看守所时睡眠很差,有时呆在角落里自言自语,眼睛珠子不停转动。自被关押后一直服用“利培酮”、“安乐片”等药物,药一停,就说他头疼,眼睛胀,睡不着。2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上述事实印证一致。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性有误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死在客观上均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二者在主观方面表现不同,具体而言,间接故意杀人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即具有杀人故意。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失,而是故意的心理状态。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希望或放任该种结果发生,即只具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的,是行为人所不希望发生也不愿意发生的。伤害行为有控制,一般指向非要害部位,虽然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伤害行为的结果,但被害人之死对于行为人来说,是出于过失。本案中,虽然从作案工具看,被告人持有的是足以致命的锐器—水果刀。但从二人关系、案发前因、打击部位及强度、行为的节制程度和打击的连续性上分析,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恩怨纠纷和利害冲突。被害人系酒后到村部滋事,吵醒熟睡中的上诉人李某甲,二人临时发生冲突。上诉人持刀在被害人腹部戳刺一刀,即扔掉刀子,停止继续加害。从以上行为分析其案发当时的心理态度,应该是不想、不愿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的。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缺乏动机和目的方面的主观构成要件,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白某丁酒后夜晚到板桥村部故意耍酒疯滋事,踢打上诉人李某甲居住房门,影响到了上诉人的休息。上诉人李某甲制止时被害人不但未停止反而与李某甲发生冲突,其过错责任明显。上述意见成立,原审未予认定不当。关于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悔罪态度明显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性质及危害后果均很严重的暴力犯罪,且在一审赔偿较少,二审虽有所增加,但与被害人亲属要求相差较大,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白某甲、辛某某、周某某等人上诉提出应判决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重。且对上诉人李某甲具有并应当认定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未认定不当,本院均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甲不能冷静、正确对待和处理醉酒的被害人白某丁的吵闹、滋事行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其犯罪行为恶劣,后果十分严重。应予惩处。但鉴于上诉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一致,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白某丁在引发案件的起因上过错责任明显。上诉人李某甲的亲属在一、二审中均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体现了一定的悔罪态度和诚意,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对本案民事部分的判处正确,二审经过调解,虽未达成赔偿协议,但上诉人李某甲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多于原判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二、变更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四、由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4792.5元(含已付1万元)。审判长 齐 晖审判员 于 航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聿春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与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院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