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罗云爱、郭小华与郭赵郎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云爱,郭小华,郭赵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8执74号申请人:罗云爱,女。申请人:郭小华,女。委托代理人:郭明亮,男。被执行人:郭赵郎,男。申请人罗云爱、郭小华与被执行人郭赵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富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郭赵郎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罗云爱、郭小华于2016年3月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赔偿款76079.50元。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郭赵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6月28日,申请人罗云爱、郭小华与被执行人郭赵郎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郭赵郎共给付申请人郭小华、罗云爱赔偿款50000元,分别于2016年农历10月底前给付40000元,于2017年农历10月底前给付10000元;二、申请人郭小华、罗云爱自愿放弃26079.50元赔偿款及迟延履行金;三、本案受理费675元、执行费1041元由被执行人郭赵郎负担,于和解协议达成后2日缴纳。四、如果被执行人郭赵郎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内容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郭小华、罗云爱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现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二项)、第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执7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如果被执行人郭赵郎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内容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郭小华、罗云爱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凤贵审判员 王树理审判员 杨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秀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