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唐正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正强,男,1964年5月22日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正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正强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新华文轩”书店对面的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施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牌R7007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唐正强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新华文轩”书店门口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步步高牌VIVOX6型手机盗走。3、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唐正强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治平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曾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牌HM2LTE-CT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唐正强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新华文轩”书店门口处,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牌R8207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正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正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正强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新华文轩”书店对面的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施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牌R70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唐正强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新华文轩”书店门口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步步高牌VIVOX6型手机盗走。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唐正强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治平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曾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牌HM2LTE-CT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唐正强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新华文轩”书店门口处,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牌R8207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1、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唐正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唐正强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013)江阳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正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正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正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正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赃物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正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正强的刑期,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正强将违法所得的步步高牌VIVOX6型手机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