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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倪辉与胡风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辉,胡风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427号申请执行人倪辉。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风起。申请执行人倪辉与被执行人胡风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执行人胡风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倪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房产管理所、启东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刘东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玉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