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831号原告上海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沛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陈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沛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员季明凯驾驶沪D5XX**重型半挂车在01省道与嘉海线路口时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驾驶员季明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84.79元,原告就该部分费用已经赔偿给受害人周某某,但被告仅赔付给原告1000元保险金,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384.79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提交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期是事故发生之后的,原告如不能补充提交有效期是事故发生时的,被告是应当拒赔的。另原告起诉的金额均属于非医保范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为其所有的沪D5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员季明凯驾驶沪D5XX**重型半挂车在01省道与嘉海线路口时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驾驶员季明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费用15384.79元,原告就该部分费用已经赔偿给受害人周某某,但被告仅赔付给原告1000元保险金,故涉诉。另查,在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014)嘉海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收款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付的第三者损失,被告认为均系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属于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免除部分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虽作出黑体字提示,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此医疗费差额应予以理赔。综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差额14384.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4384.7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元,减半收取79.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