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7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丁澄、方开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丁澄,方开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728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101室。负责人徐悦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澄,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方开伟,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五牛城支行)与被告丁澄、方开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方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五牛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丁澄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澄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贷款发放时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丁澄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丁澄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澄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丁澄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开伟与被告丁澄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丁澄、方开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澄、方开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880.5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丁澄、方开伟支付原告利息7,308.54元、逾期利息6,929.53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开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丁澄隐瞒借款,我们是2014年4月离婚的,借款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名,合同里预留的我的手机号也不是真实的。我印象中,她驾照也没有的,不知道怎么开的车。我们的离婚协议上,也写清了,婚后无债务。而且,离婚之前,她是正常还款的,离婚后,才有逾期,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丁澄签署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丁澄提供贷款150,000元;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开伟与被告丁澄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被告方开伟与被告丁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证明3、计息清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证据4、被告丁澄的驾驶证,证明被告丁澄具有驾驶车辆资格。经质证,被告方开伟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都不清楚。被告方开伟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离婚协议明确,夫妻双方婚后无债务,如果隐瞒,由各自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丁澄未提供证据。经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丁澄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澄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贷款发放时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划入收款人为上海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方开伟与被告丁澄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丁澄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就被告方开伟关于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方开伟与被告丁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开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方开伟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丁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澄、方开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借款本金92,880.57元;二、被告丁澄、方开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7,308.54元、逾期利息6,929.53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92,880.57元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44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42元,由被告丁澄、方开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