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水平、谭华灯与云梦县旭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水平,谭华灯,云梦县旭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35号申请执行人李水平,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谭华灯,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云梦县旭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水平、谭华灯与被执行人云梦县旭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规定:云梦县旭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水平、原告谭华灯工程款133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云梦县旭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云梦县旭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李水平、谭华灯在具备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鹤龄审判员 王长标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巍附: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