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康某某、杨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杨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1月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1月2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3月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杨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晓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蒋景雨、宋辰伟(均已判刑)、姚晓伟、董瑞敏(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在内黄县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由蒋景雨负责联络南乐县参赌人员,宋辰伟负责联系内黄县和南乐县的参赌双方,被告人康某某、杨某甲共同负责向南乐县参赌人员放冲(贷),姚晓伟具体负责内黄方面联系内黄参赌人员、赌场内记账、安排接送参赌人员等工作,并和董瑞敏合作寻找安全的赌博据点,由董瑞敏带领他人站岗放哨。2015年9月17日至9月21日共五天,被告人康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在内黄县城关镇、郭庄村南地、后河镇的乡村田野等地赌博,每晚22时许开始进场。南乐县参赌人员与内黄县参赌人员各自准备十几万元赌资,进入赌场后,双方首先亮明赌资,然后开始赌博,并形成对垒赌局:即本县人坐庄,对方县人下注。按此赌法,每把下注数额不等,上不封顶,每晚都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每次赌至次日凌晨两三点结束。赌场规定按照每把所赢款项的10%的比例打水,用于双方股东抽头渔利,每晚打水三四万至十余万元不等,除去接送车辆人员、岗哨、烟水等开支,其余打水款由双方组织者平分。被告人杨某甲在赌场内每晚准备五、六万元,以每天一万元抽利二百元的方式在赌场内放冲(贷)。另查,被告人康某某每晚将部分钱交给被告人杨某甲,用于其放冲(贷)。被告人杨书关于2016年3月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共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并已向内黄县公安局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蒋景雨、宋辰伟等人的供述,证人袁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李某、崔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投案证明,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内黄县公安局证明,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康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可,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8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康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