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北京清大合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清大合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大合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真顺村688-1号。法定代表人徐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蔚敏,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知行初字第43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3810156号图形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6日,申请为北京清大合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清大合众公司),指定使用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1类的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图书出版、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玩具出租、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引证商标为第12094590号图形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13年1月24日,商标注册人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指定使用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1类的游戏器具提供服务、动画影片制作、动画影片的发行、现场表演、音乐表演、表演制作、娃娃戏表演、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视表演制作、电视节目制作、教育书籍出版、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安排和组织教育活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体育设施、儿童游乐园、提供娱乐设施、动物园服务、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游乐园。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教育、培训、玩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清大合众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5年6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39912号《关于第138101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清大合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审诉讼中,清大合众公司提交了《超能小伙伴》的视频截图及申请商标手绘草图等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为清大合众公司独创及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审庭审中,清大合众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双臂微张站立的小女孩卡通形象,二者的区别在于:发型及头饰不同,前者梳两条小辫儿并以灯笼束发,后者则是齐刘海高马尾并用蝴蝶结束发;服饰不同,前者着中国古代服饰,后者则穿现代T恤、短裙及长靴;站姿不同,前者为稍面向右的直立站姿,后者则微曲左膝。小女孩卡通形象为表现出乖巧可爱,往往遵循一些共同的表达手法,如大眼睛、站立时双腿并拢、双臂微张或交叠置于身前或身后等。而人物的服饰、发型则是区分不同人物形象的更为关键的要素。本案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虽均反映小女孩卡通形象这一事物,但是两图形在发型、服饰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使得两图形的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表现为一个卡通女孩的形象,两商标在图形构成、细节设计、表现形式、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分别注册使用在节目制作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清大合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清大合众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均为卡通女孩形象,但申请商标的卡通女孩形象面向右前方、身着中国古代服饰、梳两条小辫,引证商标的卡通女孩形象面向正前方、着现代服饰、梳一条小辫,因此两商标从设计风格、元素、具体表现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