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高文照与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金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照,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金土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442号原告:高文照,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生。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称泊兴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法定代表人:金土彬,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伊川县。被告:金土彬。原告高文照与被告泊兴公司、金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泊兴公司、被告金土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土彬长期以来经营泊兴公司。原告多年以来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3845元,后原告又多次为被告供货,至2016年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420385元,原告讨要,被告不再付款。特诉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20385元。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结算清单一份。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核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泊兴公司于2008年6月成立,系股份制民营企业,经营生猪收购屠宰等业务,法定代表人金土彬。原告多年以来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明细账一份,明细账显示结欠原告483845元,被告又在后面注明:“此明细单为2015年9月1日前结存余额,结算过程中,如发现有误,请于2015年12月31日前重新核对。(泊兴公司印章、金土彬签名),2015.9.25”。后原告又继续为被告供货,被告滚动结算,至2016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420385元,原告讨要,被告不再付款。原告诉求追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滚动结算给原告付款符合企业经营习惯,后经结算,2015年8月3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483845元属实,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被告继续滚动结算,原告自认被告在阶段性结算中又给付原告部分还款,尚欠420385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给付的货款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下欠货款420385元予以确认。原告对下欠货款讨要无着,诉求泊兴公司偿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土彬系公司法人,该欠款系公司所欠,原告诉求被告金土彬偿付该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2038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土彬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4元,由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靖普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