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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咸安区米德尔酒店与黄秀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安区米德尔酒店,黄秀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767号原告咸安区米德尔酒店(以下简称米德尔酒店)。法定代表人陈兵,米德尔酒店公司经理。住所地:咸安区银泉大道。委托代理人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秀丽。委托代理人李献党,特别授权。原告米德尔酒店诉被告黄秀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婷,被告黄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鄂咸安劳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同年4月24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停止工作,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只有2个月时间。本次劳动争议纠纷在仲裁阶段,申请人为本案被告黄秀丽,但裁决事项中裁决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受偿主体为杨友珍,如果能够确认被告是本次劳动争议的受偿主体,被告的伤情也只是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待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营业执照、组织机关代码、法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被告辩称,仲裁机关作出的(2015)鄂咸安劳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与案外人李华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与电动车乘坐人杨友珍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工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45天,花医疗费36946.53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的受伤被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9日,被告的伤情被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016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咸安劳裁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该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45622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6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17元。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李华以及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8287.53元。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59813.67元(其中医疗费36946.53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9736.8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380元、鉴定费1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2329.36元,被告自行承担77484.31元。还查明,2013年度咸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20元。被告在原告处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现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工伤待遇产生争议:一、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虽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但未就仲裁机关作出由其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17.7元(1433元÷21.75天×20天×1倍。已扣除被告领取部分)。二、原告对伤残鉴定的异议部分。鉴定机构对被告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现原告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三、对于被告工伤待遇(工伤赔偿)部分。被告在申请仲裁前,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得到赔偿,其部分赔偿项目与工伤待遇项目竞合,仲裁机关对竞合项目在裁决中予以剔除,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31元(1433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20元(242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60元(2420元×8个月)。综上,对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米德尔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秀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17.7元。二、原告米德尔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秀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31元。三、原告米德尔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秀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20元。四、原告米德尔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秀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米德尔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