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诉孙焕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孙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784号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95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焕,女,1986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诉被告孙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李俊,被告孙焕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恒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入职我公司,合同经一次续签至2017年3月4日,担任人事经理职务。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基本工资2800元、职务工资200元、全勤奖200元、各项补贴200元、年假补贴200以及绩效工资24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上个月24至上月23日的工资。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休产假,2015年1月23日产假结束上班,后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4日我方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5月24日至6月12日工资没有发放,其中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5日同意支付3605.53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同意支付产假工资24837.2元,2015年5月24日至6月12日期间同意支付3690.74元,合计32133.47元。二、关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因被告任职期间未按要求与我公司员工续签劳动合同,该员工离职要求经济补偿,被告未能及时妥善解决并汇报公司领导,存在工作失误,扣发2015年2月及3月年绩效工资共计3750元。2015年4月扣发了绩效工资2400元,其余工资正常支付。2015年2月支付工资3093.48元,3月支付3856.11元,4月支付3342.12元。因我方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同时被告构成了严重违纪和严重过失,奖惩制度中规定存在严重违纪和过失,不支付任何补偿,所以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5月24日至6月12日工资共计33310.34元;2、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72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被告孙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和依法休产假,2015年5月24日至6月12日正常提供劳动,上述两个期间,原告均未支付工资,应当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未足额支付,应补足。因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况,被迫离职,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自当日起至2017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合同显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工资为下发制,每月10日发放上上月24日至上月23日工资。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休产假,2015年1月23日回公司上班,后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拖欠本人(孙焕)工资,故本人被迫离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邮件。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4日及2015年5月24日至6月12日被告正常提供劳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休产假,但原告公司未支付工资,现原告公司同意支付32133.47元。被告生育津贴为14830.93元,原告公司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5月24日至6月12日原告公司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共6个月,每月分别为257.88元。2015年2月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3093.48元,3月支付3856.11元,4月支付3342.12元,该期间原告公司为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每月257.88元。原告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邢建华劳资纠纷责任人执行处罚的通知》以及2015年3月13日公司员工王大为将该通知作为附件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截屏,通知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公司员工邢建华办理离职时发现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被告作为人力资源部经理未及时处置并上报公司,致使公司一次性补偿邢建华15000元。2014年5月14日根据相关责任人的过失情节,处理结果如下: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50%,人力资源经理孙焕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25%(扣款3750元),记大过处分;公司经理助理王大为作为协同管理人员承担10%(扣款1500元),口头警告处分。考虑到孙焕当时正处于怀孕期间,减少对其不利影响,公司决定延期执行处罚决定(从2月起,分两次扣完)。现根据当日处罚决定执行罚款,如对本处罚不服,可于1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或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未申请仲裁或起诉的,视为接受处罚。另查,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7日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14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六月十二日工资共计三万三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二、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焕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工资差额七千二百元。三、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两万一千元。四、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焕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四百六十八元九角六分。五、驳回孙焕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及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正常提供劳动,原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休产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2日工资共计31763.06元,现原告公司同意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32133.47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原告公司主张因被告任人事经理期间未能妥善解决公司员工劳资纠纷,存在工作失误,扣发2015年2月及2015年3月绩效工资共计3750元,同时因没有完成本职工作,扣发2015年4月绩效工资2400元。首先,原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工资构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绩效工资发放的标准和依据,其主张因为工作失误及未能完成本职工作而扣发绩效工资不具有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6934.65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公司存在上述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关于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468.96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支付被告孙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六月十二日工资共计三万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四角七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支付被告孙焕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二〇一五年四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六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支付被告孙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支付被告孙焕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四百六十八元九角六分。五、驳回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友恒设备维修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于 宁人民陪审员 刘培根人民陪审员 翟敬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