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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92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丛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义、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商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款5.4万元,至今仅欠原告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10月2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被告自愿付给原告POIO车和6万元作为补偿,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因为感情不合离婚潘某给赵某某陆万元整和POLO车一辆。还款日期2015年5月1���潘某2014年10月27日”。以上事实,双方共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给付48000元被告主张2014年10月27日付2万元、2014年11月20日付2万元、2015年2月1日付3000元、2015年4月2日付5000元,共计48000元,有被告母亲于桂莲记帐单一张为证,上面有原告4次签名收到被告款,用以说明该证据是被告以及母亲于桂莲交到代理人手中,离婚后被告没有钱,是向被告的母亲借款给付原告,由被告的母亲书写付款情况,钱是被告给的原告,由原告签名。经质证,原告主张该证据来源是基于原告和被告母亲于桂莲共同经营鞋柜期间的流水账,并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该证据有明显的涂改现象,并且2014年、2015年均是之后填写的,另外从该证据的背面也可以看出,该证据并非是一张纸,而是从2013年顺下来的流水账,从单据的本身看出,被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7日、11月20日、2015年2月1日这些实际时间均应倒退1年,即2013年和2014年,该流水账的反面是记到2013年的10月12日,反过来就是应该在2013年10月之后顺承,但是,主要的日子均被涂改,标注的12月3日预付3000元,爸住院,实际住院时间是在2013年12月份,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且与被告无关,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离婚后补偿款无关。原告为此提交原告的父亲住院病历的首页一份,证实原告的父亲是在2013年的12月住院,与被告提交的流水账相对比,可以体现被告作假;提交记帐单照片两张,说明在提起诉讼之后,原、被告因该事协商,协商期间,被告的母亲也将以上的流水账交付给原告看,原告也照相留底,从原告手机照片上看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对比可以看出有明显的修改痕迹;提交济南互动星期天出具的往来统计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在莱州百���福超市共同经营鞋店时与商家进行结算的事实,一般的结算都是达到2万元左右结算一份,这也与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预付2万元相吻合,同时请求法院追究被告方提交假证据的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属于传来的证据,应当以被告提交的书证为准,统计明细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经营鞋店,也证实不了原告签字的预收款是交付给济南互动星期天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给付6000元被告主张2016年1月12日打款3000元、2016年1月21日打款3000元,给付原告款6000元,提交银行存根2张。经质证,原告称该6000元是被告的母亲转给原告的,目的是为了两人和好,给钱让两人出去玩,这6000元与补偿款6万元无关,有手机短信为证。后原告没有提交手机短信。以上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议书、借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应支付给原告补偿款6万元,被告没有异议,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4年10月27日付2万元、2014年11月20日付2万元、2015年2月1日付3000元、2015年4月2日付5000元,共计付款48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亦不符合出具收款手续的常情,原告否认收款,并提交了反驳证据,综合情况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付给原告6000元有银行存根为证,原告主张是被告母亲所给用于原、被告出去玩的钱与补偿款无关,没有证据证实,故该款应当从6万元中扣除。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应当付给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付给原告赵某某5.4万元;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5月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以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计算、付给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本金5.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付给原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6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85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 田 田-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