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高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高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周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朱国庆,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南,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被上诉人高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高南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13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13时止等。2014年11月8日11时,高南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C1证)的豫G×××××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职某某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职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南负事故次要责任,职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8日,职某某作为原告诉高南、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职某某在诉讼中撤回对高南的起诉,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中,高南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职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南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赔偿。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职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90898.69元。2015年12月21日,该笔赔偿款支付给职某某。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对该规定和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众中不特定个体在遭受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及时得到救济,其实质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基于防范道德风险和保障交通安全的考虑,对于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应由致害人负终局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高南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职某某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职某某的赔偿金。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和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向驾驶人追偿的情形,故原告向高南追偿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法的原理,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人应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高南负事故次要责任,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鉴于事故双方均为摩托车,原审法院酌定高南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30%。据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限于高南的责任范围,同理,高南也只在其承担的30%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90898.69元中30%的部分即90898.69×30%=27269.6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是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后的追偿,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损失的赔偿无关,故高南所作已经向相对方进行了积极的垫付,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追偿没有依据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7269.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负担311元。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南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并造成第三人受伤,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赔偿了90898.69元,人民保险公司就该费用进行追偿,高南应当全额返还。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不划分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在计算高南的赔偿数额时,对交强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少判决高南承担赔偿数额63629.0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高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南辩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投保单及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高南进行了提示、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高南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投保单上的签名是高南本人所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人民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高南进行了提示、告知及说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南为其豫G×××××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高南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职某某受伤,并经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职某某赔偿90898.69元。高南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情形,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职某某支付赔偿金90898.69元后,有权向高南全额追偿。原审法院按照高南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判决高南向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的30%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9089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73元,共计2426.73元,均由被上诉人高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