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吕伟东上诉鹿时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伟东,鹿时振,北京广德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伟东,男,196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科锋,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品,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时振,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德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淑英。上诉人吕伟东因与被上诉人鹿时振、北京广德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和耿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时振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24日起,鹿时振开始为吕伟东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北京科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地配送瓷砖,至2011年10月底,共计货款501097元。2012年12月,吕伟东先后付款4次,分别是20万元、7万元、2万元、3万元,除去退货款19900元,至今尚有160917元未结。现吕伟东一直拒不支付货款,故鹿时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吕伟东支付鹿时振货款160917元及迟延支付的损失(以160917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吕伟东负担。吕伟东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是广德公公司和鹿时振存在买卖事实,吕伟东只是在行职务行为;鹿时振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科锐公司的配电楼承包给了中建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中建某局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广德公公司。广德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买卖瓷砖的主体是广德公公司,吕伟东是其公司员工,是其公司位于怀柔科锐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广德公公司交给吕伟东全权负责,钱都给了吕伟东,由吕伟东进行支付,广德公公司愿意在法院判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鹿时振经营瓷砖类产品;吕伟东曾与鹿时振协商瓷砖采购和付款事宜;广德公公司的股东为宋淑英和吕伟东,现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5月12日,科锐公司(发包人)与中建某局(承包人)就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的北京科锐某股份有限公司研发及电子车间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金额为618万元,计划的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5日。2011年5月19日,中建某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承包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的装修工程、卫生洁具、电气照明安装工程。吕伟东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鹿时振共向科锐公司工地处送货共计475849.8元,共接受退货计19900元。吕伟东共向鹿时振付款32万元(明细为:20万元+7万元+3万元+2万元),尚欠135949.8元未结清。一审另查,吕伟东曾使用号码为153XXXX****的手机号,2011年至今,鹿时振曾多次与吕伟东进行联系催要货款。2014年12月20日,鹿时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送货单、企业信息打印件、银行明细打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鹿时振与吕伟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鹿时振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吕伟东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吕伟东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广德公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广德公公司并非科锐公司项目的承包方,吕伟东亦未能对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德公公司之间的关系做出合理解释,故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吕伟东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因鹿时振在此期间曾多次催要,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该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鹿时振向吕伟东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吕伟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鹿时振货款十三万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八角;二、吕伟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鹿时振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三万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八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鹿时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吕伟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吕伟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从中建某局处分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广德公公司,吕伟东是广德公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吕伟东使用的153XXXX****手机号码属于广德公公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类行业只能由公司实施,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属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实属错误。二、即使吕伟东没有提交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德公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也不能证明建筑类施工合同就是与吕伟东个人签订,也就是说吕伟东个人无法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所以与鹿时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是吕伟东,而应当是广德公公司。综上,吕伟东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鹿时振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鹿时振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吕伟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针对吕伟东提出的广德公公司是主体,而通话、短信的过程以及所有的送货单据上没有广德公公司的任何签章。另外,四次付款广德公公司也没有付过,唯一能体现广德公公司的支票没有实现兑付,广德公公司也没有工程的资质。吕伟东没有提供工资、保险的相关证据,其提出的任职证明不够充分。关于吕伟东所使用的电话号码,鹿时振不知道号码属于广德公公司,吕伟东使用这个手机号码也并不妨碍用其手机拨打其他号码,而且吕伟东是广德公公司的股东。且该手机号在本案一审立案后,吕伟东仍在使用,而广德公公司在2013年就已经被吊销了,证明这个号码是吕伟东个人电话在一直使用。关于建设工地的问题,吕伟东提到的送货工地,现场没有任何指识、标牌是广德公公司的。已经交付的货款中,两笔是吕伟东个人账户出的,还有一笔20万元是另外一家公司的支票,已经兑付。广德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吕伟东向本院提交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德公公司工程转包合同一份,证明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广德公公司、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广德公公司。经质证,鹿时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吕伟东系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为广德公公司的股东,且吕伟东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两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加以证明,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吕伟东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伟东向鹿时振订购了瓷砖,鹿时振亦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吕伟东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鹿时振有权要求吕伟东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利息的义务。科锐公司项目的承包方系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吕伟东上诉称广德公公司从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转包了涉案工程,但对此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吕伟东关于其采购涉案瓷砖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广德公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吕伟东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元,由鹿时振负担七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吕伟东负担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保全费一千四百二十二元,由吕伟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元,由吕伟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代理审判员 刘 慧代理审判员 耿 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