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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毛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毛文生,刘英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158号原告王新华。委托代理人郝雪莲,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新东道264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文生。委托代理人李士华。被告刘英豪。原告王新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毛文生、刘英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郝雪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毛文生、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刘英豪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学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鑫和国际科贸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原告王新华相撞,造成王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刘英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新华无责任。事后,被告刘英豪将原告王新华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6日。2015年12月交警一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新华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此事故给原告王新华造成各项损失139959元。经查,被告毛文生于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交强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新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95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给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给予住院期间的赔付。被告毛文生、刘英豪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英豪主动将原告送到医院,并为其垫付360元门诊医疗费用,之后被告刘英豪又为原告垫付了33000元住院医疗费。被告毛文生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所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刘英豪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学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鑫和国际科贸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原告王新华相撞,造成王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英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新华无责任。原告王新华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57913.85元(其中被告刘英豪垫付33000元),门诊医疗费943.64元(其中被告刘英豪垫付362.84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王新华购买康祝手动轮椅一辆,花费570元。2016年1月1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3007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王新华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王新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毛文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客观事实,与被告刘英豪驾驶车辆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王新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英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英豪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质疑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营养期、护理期合理性问题,因该鉴定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委托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并无不妥,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损失,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王新华所诉请的住院医疗费57913.85元,门诊医疗费9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赔偿金20921.6元(26152元/年×0.8年);护理费为31332.89元(32045元/年÷365天×352天),营养费3600(20元/天×180天),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费5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新华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华住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332.89元、××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费5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7824.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华住院医疗费47913.85元、门诊医疗费943.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62977.49元。三、被告王新华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理赔后归还被告刘英豪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62.84元、住院医疗费33000元,共计33362.8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减半收取1549.5元,由被告毛文生、刘英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