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沈丽珠、沈小邻、沈财娇、沈子忠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初10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007号原告:刘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沈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沈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路遥,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磊,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某丙,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沈某丁(曾用名沈A),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告刘某、沈某甲、沈某乙诉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沈某甲、沈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路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丙、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沈某甲、沈某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沈某戊生前有两段婚姻,沈某戊与第一任配偶生下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的第一任配偶于1942年病故。沈某戊于1953年与其第二任配偶即原告刘某,生下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己。沈某己已故,生前患有××,未婚也未生育子女。沈某戊的父母先于其于1949年之前去世,沈某戊于1989年3月7日去世,沈某戊遗下广州市越秀区**号501房,是沈某戊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三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房屋发生争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原告与两被告按法定继承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号501房进行遗产分割,刘某占60%份额,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各占10%份额。被告沈某丙、沈某丁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某戊与前妻(双方均无法提供其姓名)生育了子女沈某丙、沈某丁,前妻约于1942年死亡。沈某戊于1953年与刘某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沈某甲、沈某乙、沈某己。沈某己于××××年××月××日死亡,沈某己生前没有结婚及生育子女。沈某戊于1989年3月7日死亡。沈某戊的父母先于沈某戊死亡。沈某戊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广州市越秀区**号501房是1988年由**中心征用补偿的房产,产权人为沈某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沈某丁虽然是沈某戊的亲生女儿,但其在出生几个月时就在江西送养给他人,其是有养父母的,故沈某丁不应该享有继承权。并提交了沈某戊人事档案中的1977年8月12日退休人员申请表,其中记载:经调查该乡及江西省定南县当地证实,沈于1940年二、三月间带同妻女与沈某庚等到江西,1942年间因生活困难而将女儿卖给当地芦**为媳,后以挑担、小贩维持生活,1948年左右因生活无法维持,只有单身一人回乡,此问题已基本查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广州市越秀区**号501房是沈某戊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沈某戊名义登记产权,依法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所有权。沈某戊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其上述遗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主张沈某丁有养父母不应享有继承权,但其提供的沈某戊的个人档案资料,只反映沈某丁是卖给别人为媳,并不能证明沈某丁与他人形成收养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戊的遗房产应由刘某继承占有十分之六产权份额,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各继承占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越秀区**号501房由原告刘某继承占有十分之六产权份额,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及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各继承占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受理11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某负担6900元,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及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淑明人民陪审员 韦国强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