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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理韶、李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理韶,李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727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被告杨理韶。被告李国平。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理韶、李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杨理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5年6月20日,被告杨理韶以购车为由,在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借款本金74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18.3‰。利息支付至1998年12月30日止。2001年12月30日,被告杨理韶以交安全保证金为由,在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又借款本金6900元,期限11个月,约定月息7.3125‰。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理韶、李国平系夫妻关系。现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900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382782元,本息合计为463682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二张。以证明被告杨理韶、李国平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分别于95年6月20日借款74000元;2001年12月30日借款6900元的情况;2利息计算清单二张。经载明被告杨理韶、李国平所借共计809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到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及加收利息为382782元,本息共计463682元;3、被告家庭户口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杨理韶、李国平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4、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联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杨理韶、李国平,贷款延期后催收过贷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理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李国平未到庭质证,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杨理韶辩称:欠钱欠息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利息,宽限时间偿还本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理韶、李国平系夫妻关系。1995年6月20日,被告杨理韶以购车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申请借款74000元。同日,被告杨理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率月息18.3‰,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0日止。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1998年12月30日。2001年12月30日,被告杨理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再次借款本金6900元。当日,被告杨理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率月息7.3125‰,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0日止。该笔借款一直未偿付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理韶一直未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809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294586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焦点:被告杨理韶、李国平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及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杨理韶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杨理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杨理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率的责任。被告杨理韶、李国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杨理韶名义所欠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理韶、李国平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上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理韶、李国平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900元;二、由被告杨理韶、李国平偿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285781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74000元,月利率18.3‰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杨理韶、李国平偿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01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8805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6900元,月利率7.3125‰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1、2、3项中合计的本息375486元,限被告杨理韶、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250元,被告杨理韶、李国平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