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夏清珍与付仲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珍,付仲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706号原告夏清珍,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张明金,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仲勇,男,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宁南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盛玮,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灿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波,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夏清珍诉被告付仲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珍委托代理人张明金、被告付仲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清珍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付仲勇驾驶云C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巧家县蒙姑镇向巧家县白鹤滩镇方向行驶,14时07分行驶至巧家县巧蒙线52公里200米时与行人夏清珍发生碰撞,造成夏清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付仲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夏清珍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夏清珍经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31093.51元(其中原告支付8000.00元,被告付仲勇垫付13093.5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夏清珍的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评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用去鉴定费1900.00元。被告付仲勇驾驶的云C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付仲勇所有,并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93.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55天×100元)、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7417.8元(8242元×9年×10%)、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0311.3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了云CXXX**号车辆的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由其他责任方承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79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裁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因该公司无法到庭,故对于相关原告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均请求法院核实。该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不应当再赔偿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辩称,1.付仲勇的云C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愿意在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根据商业险的相关条款规定,本案中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相关赔付项目,所以公司不承担。被告付仲勇辩称,其云CXXX**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要求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总的医疗费为30293.51元,其中被告付仲勇垫付了12293.51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由原告予以归还。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夏清珍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由三被告赔偿?各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巧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付仲勇驾车撞伤夏清珍的事实及付仲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清珍不承担责任。3.巧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夏清珍的CT检查报告单三份,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昭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4、5、6、7、8后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7000.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的医疗费包含了治疗其他病情的医疗费,并不只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费。被告付仲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仲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X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使用了救护车,该救护车费800.00元由被告付仲勇垫付。2.巧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一日清单二份(共35页),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共4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0293.51元,住院期间为55天,其中被告付仲勇垫付12293.5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医疗费8000.00元。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质及系轻型仓栅式货车云CXXX**的车主。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云CXXX**号车辆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付仲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保险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云CXXX**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第三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付仲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招商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金、被告付仲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波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除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之外的其他病情的医疗费用的辩解主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付仲勇驾驶云C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巧家县蒙姑镇向巧家县白鹤滩镇方向行驶,14时07分行驶至巧家县巧蒙线52公里200米时与行人夏清珍发生碰撞,造成夏清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付仲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夏清珍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夏清珍经救护车送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31093.51元(其中原告支付8000.00元,被告付仲勇垫付13093.5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的伤经巧家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4、5、6、7、8后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右肾小结石、左肾囊肿。原告夏清珍的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评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用去鉴定费1900.00元。被告付仲勇驾驶的云C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付仲勇所有,并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付仲勇驾驶的云C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仲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1093.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5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7417.8元(8242元×9年×10%)、鉴定费1900.00元,有相关收费票据、医院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元)的诉讼主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5400.00元(60天×90元)、营养费2400.00元(60天×4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经救护车送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必定要产生回程车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0元。原告夏清珍的各项损失共计61761.31元,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残疾赔偿金7417.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386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093.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37893.51元。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应当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已分别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被告付仲勇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3093.51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清珍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残疾赔偿金7417.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3867.8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后,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清珍各项费用合计13867.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清珍医疗费21093.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37893.51元。三、驳回原告夏清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四、由原告夏清珍返还被告付仲勇垫付的医疗费用13093.5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付仲勇负担155.00元。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洪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