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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300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银独任审理,于2016年6于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生育儿子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从2014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6年春节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家庭开支和抚养费用,并把原告的电话拉入黑名单。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告母子三人生活极其困难。故原告不愿过这种没感情、没温暖、被遗弃的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程某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程某甲生于2007年8月22日。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只是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明确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2日生育一女程某甲,2012年1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生育次子后,便一直在家抚养两个小孩;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致使双方从2014年初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会不定期寄回小部分收入给原告家用和抚养子女。2016年春节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家庭开支和抚养费用,导致原告母子三人生活极其困难,并把原告的电话拉入黑名单。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3份证据,均未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对自己和子女漠不关心、不负责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向本院举证,但其不愿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年,双方是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的矛盾,是由于夫妻双方欠缺有效的沟通和理解所致。且原、被告的婚姻不幸,会严重伤害和影响一双儿女的性格及成长。故被告应当以大丈夫的胸襟关爱原告和一双儿女,以大丈夫的臂膀承担建设家庭、抚育儿女的责任;而不是在外面精彩世界迷失自己、放任自己。原告应当包容、理解被告。原、被告双方如果能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相包容、互相谅解,双方的夫妻感情会得到良性的发展,夫妻关系亦会得到存续和巩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法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