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王淑华、邓中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王淑华,邓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民特3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通化市江南新区江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王淑华,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被申请人:邓中华,男,满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诉称:2013年4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淑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淑华、邓忠华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邓忠华用其所有的通化市二道江区迎宾路1-10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26.53平方米,房产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879**号)设立抵押权抵押给申请人,为王淑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通化市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吉房他证通字第189**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80万贷款。被申请人只偿还了部分贷款。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了转贷手续,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5万元。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如数还款,尚欠申请人贷款本息720162.29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故向法院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通化市二道江区迎宾路1-10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26.53平方米,房产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879**号),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答辩称,对贷款75万元没有异议,现在还不上钱,但是贷款后偿付一部分贷款本息,存到银行账户中,没有具体数额,以银行账面记载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淑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淑华、邓忠华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自2013年4月28日取得了通化市二道江区迎宾路1-10号商品房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吉房他证通字第189**号。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王淑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720162.29元,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可以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通化市二道江区迎宾路1-10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26.53平方米,房产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879**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维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