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单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单雅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雅华,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委托代理人:霍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单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雅华原审诉称,2015年6月10日6时2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砂川街路口,朱某某驾驶辽A371**号轿车在人行横道处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孔某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单雅华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警,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后单雅华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辽A371**系朱某某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单雅华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单雅华医疗费441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220元、伤残赔偿金6979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政策理赔,其中有400元用血互助金不是正规发票且不是医疗费用,应由相关部门予以报销,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伤残明显不合理,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没有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及朱某某,也没有经过摇号程序确定鉴定机构,报告本身又存在不合理的内容,我公司要求法院进行摇号重新鉴定。单雅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6时20分许,朱某某驾驶辽A371**号自有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砂川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孔某有相撞,致使孔某有及坐在自行车上的单雅华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全责,单雅华和孔某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单雅华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肱骨骨折、肋骨骨折。单雅华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单雅华住院期间,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7天。单雅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132.06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262元。单雅华出院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单雅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单雅华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单雅华因此支付鉴定费1340元。另查明,辽A371**号肇事车辆为朱某某所有,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单雅华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朱某某索赔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过程中,因驾驶不慎将单雅华撞伤,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朱某某负全责,单雅华无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朱某某应对单雅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单雅华的损失。关于单雅华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单雅华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单雅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132.06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单雅华共计住院51天,结合单雅华病情,应当有人陪护。同时,单雅华提供了护理合同及护理费收据,经审查,予以确认。故单雅华的护理费应为6720元。对单雅华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数额,因未提供误工证明,比照相关行业标准确定为1347.36元(14天X96.24元/天),合计8067.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单雅华自2015年6月10日住院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计51天,该项费用为5100元(51X100元/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确认单雅华半流食一天,确认为100元。5、交通费。单雅华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根据单雅华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单雅华伤残等级,该项费用为69796.8元(29082元X16%X15年)。关于鉴定报告的合法性问题,该鉴定报告系执法部门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形成,合法有效。虽然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否定,对此不予支持。7、鉴定费。单雅华支付的鉴定费134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8、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单雅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给其本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及对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该项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上述第1、3、4项,共计49332.06元,其中10000元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理赔范围,超出部分39332.06元,该款项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5、6、8项,共计87064.16元,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理赔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7项,共计1340元,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单雅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7736.22元;二、驳回单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单雅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单雅华自行承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单雅华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其颅脑损伤根本达不到伤残标准,右上肢为肱骨干骨折,钢板未摘除,治疗未终结。如果治疗终结必然不影响其功能,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现我公司要求在其治疗终结3至6个月,伤情达到稳定之后予以重新鉴定。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1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单雅华承担。单雅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雅华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陪护证明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关于单雅华的伤残鉴定结论应否采信,应否重新鉴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单雅华经住院治疗51天后回家休养,伤情稳定。2015年10月15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单雅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鉴定过程公开透明,检材选取合理,结论依据充分,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时,单雅华伤情不稳定,不符合鉴定条件,应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专业鉴定机构,对鉴定时机是否成熟应当有正确的分析确认,符合鉴定条件也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前提。现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单雅华伤情不符合鉴定条件,从而足以否定涉案鉴定结论,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应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