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分公司与张三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分公司,张三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260号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分公司。负责人郑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翀,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张三昌,男,农民。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分公司与被告张三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三昌从甘L-211**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处转让该车辆,因该车辆拖欠原告保险费3500元,被告承诺由其向原告归还,并出具了欠条。同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甘L-21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服务费1000元,被告须保证按期进行车辆二级维护。如被告存在一年以上未向原告单位报到、审验、接受安全教育和法律法规知识教育、未如期缴纳保费等情况,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该车辆一切手续,车辆上路运营。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被告车辆一直处于脱保、未审验状态,未缴纳合同期内服务费3000元。依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并要回其所欠服务费、保费及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车辆管理费3000元,清偿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58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三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三昌从他人处购买甘L-211**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该车辆挂靠于原告,对原车主拖欠原告的保险费3500元,被告承诺由其向原告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甘L-21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服务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2-2013年度的服务费1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车辆管理费3000元,清偿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58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共58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他人处购买车辆,对该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原所有人拖欠原告的保险费,被告承诺由其向原告偿还并出具欠条,其应按欠条中约定的数额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三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分公司保险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