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志平与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平,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平,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张祖凤,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志平与被上诉人江苏新瑞齿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志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谢志平诉称,本人与新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仲裁委处理,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新瑞公司给本人补交自2010年9月至2014年2月按实际工资收入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2、新瑞公司支付本人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8138元及因未及时支付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28138元;3、新瑞公司支付本人因单位的违法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250=59500元及因未及时支付而应当支付的加倍赔偿金59500元;4、新瑞公司支付2、3月工资4836元;5、新瑞公司支付2013年13薪约定4250元。新瑞公司辩称,第一,谢志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第二,本公司不结欠谢志平加班工资,谢志平也未对该项请求进行任何的举证,谢志平主张要求支付的劳动报酬赔偿金,未经行政前置程序即向法院主张要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本公司不存在谢志平所主张的违法情形,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系谢志平提出,本公司无需承担相关的赔偿金;第四,本公司已根据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向劳动者支付了所有的劳动报酬,不存在结欠其工资的情形;第五,即使双方对以前有13薪的约定,之后双方已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原劳动合同对该项的约定,本公司无需向谢志平支付所谓的13薪。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谢志平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志平于2000年1月1日进入常州减速机总厂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4日,江苏新瑞戴维布朗齿轮系统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12月19日,江苏新瑞戴维布朗齿轮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瑞公司。201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自201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谢志平在新瑞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薪方式为计件制,加班加点工资根据被告的薪酬制度及国家相关法律标准计算,13薪,自2000年1月1日进入常州减速机总厂有限公司,工龄予以续认。”新瑞公司为谢志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缴费基数低于谢志平的实际工资收入。新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谢志平工资,并将谢志平每月的工资报酬及其组成方式以工资条的形式告知谢志平,工资条包括月份、部门名称、姓名、出勤天数、岗位工资、工龄津贴、绩效工资(含加班)、应发工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公积金金额以及实得工资等。谢志平在新瑞公司处工作实行打卡考勤。2013年1月25日,谢志平签署薪资调整审批表,将每年发放13个月工资调整为每年发放12个月工资,年终视经营业绩而定。谢志平在新瑞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3月3日。2014年2月26日,谢志平委托律师向新瑞公司邮寄了律师函,明确律师函视为谢志平与新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理由为新瑞公司拒不为谢志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及无故克扣工资。2014年3月,新瑞公司出具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谢志平,其中终止、解除合同的原因一栏公司打印内容为个人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谢志平于2014年3月27日在前述武进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并在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一栏注明:谢志平不认可公司打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谢志平有合法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谢志平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同年8月20日,仲裁委裁决:谢志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谢志平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谢志平在新瑞公司处工作期间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每月出勤天数及劳动报酬如下:2013年1月,出勤天数27天,应发工资4348元,实发工资3927.04元;2013年2月,出勤天数16.5天,应发工资3322.4元,实发工资2914.65元;2013年3月,出勤天数25.5天,应发工资4808元,实发工资4373.24元;2013年4月,出勤天数16天,应发工资3890元,实发工资3482.25元;2013年5月,出勤天数25.5天,应发工资4345元,实发工资3924.13元;2013年6月,出勤天数17.5天,应发工资4086元,实发工资3637.37元;2013年7月,出勤天数21.5天,应发工资3597元,实发工资3158.68元;2013年8月,出勤天数17天,应发工资3369元,实发工资2931.11元;2013年9月,出勤天数21.5天,应发工资3925元,实发工资3480.61元;2013年10月,出勤天数27天,应发工资4407元,实发工资3966.18元;2013年11月,出勤天数28.5天,应发工资4753元,实发工资4301.8元;2013年12月,出勤天数26.5天,应发工资4528元,实发工资4077.55元;2014年1月,出勤天数26天,应发工资4470.55元,实发工资4027.83元;2014年2月,出勤天数22天,应发工资3100元,实发工资2673.6元;2014年3月,出勤天数3天,应发工资266.04元,实发工资266.04元。原审诉讼中,针对新瑞公司是否存在未支付谢志平加班工资和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谢志平持肯定意见,理由为:第一,其对上述记载的出勤天数的以外的天数没有实际工作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谢志平的公休假、事假和病假也应记载为出勤天数,但是新瑞公司记载为未出勤,谢志平每周加班一天且存在超时加班;第二,新瑞公司发放给谢志平的工资条中载明绩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不是事实,新瑞公司并未发放谢志平加班工资;第三,2014年2月,新瑞公司全勤上班,存在加班事实,新瑞公司未支付谢志平全月的工资,2014年3月,新瑞公司出勤3天,新瑞公司没有足额支付3月份工资。新瑞公司对谢志平陈述的上述内容均不予认可,新瑞公司称:谢志平在新瑞公司处工作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计件制,新瑞公司已经依照考勤记录足额支付了谢志平的加班工资,工资组成中的绩效工资明确包含了加班工资,新瑞公司亦根据谢志平的出勤情况足额支付了谢志平2014年2月和3月工资。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新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载明:同意新瑞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包括:机加工操作工、技术工人等,许可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2、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批复一份,载明:同意新瑞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包括:技术工人和一般管理人员等,其中综合计算周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3、2013年1月至12月的薪资签收表,用以证明谢志平的出勤情况已经谢志平确认。4、新瑞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载明工作时间为:每天8:00到16:00;刷卡考勤;一线品质检验人员、仓管员、电工、机修工等交人力资源部备案后可进行加班、加点工资的当月核算,核算标准按照常州市武进区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员工考勤的所有依据须在考勤得到员工确认后方可清除,确认表须存档2年等。5、会议签到表、新瑞公司第二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签到表、文件会签单、新瑞公司工会第二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新瑞公司在公示栏张贴前述决议的照片的公证书等证据二组,证明:新瑞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按法定民主程序发生效力并进行了公示,且为进一步加强员工对公司考勤制度的理解,新瑞公司还对员工进行专门培训,其中,考勤管理制度中明确:新瑞公司的加班计算的基数是以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谢志平对新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其对新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新瑞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知情;第二,证据3中,2013年3、4、5、6、7、11月的薪资签收表是谢志平本人签字,其余月份不是谢志平本人签字;第三,谢志平从未见过考勤管理规定,也没有见新瑞公司在单位的任何地方公示过;第四,谢志平从未参加过任何培训,会议签到表没有谢志平本人的签字,谢志平从未参加过培训,从未学习过所谓的考勤、绩效、招聘管理规定,谢志平即使在培训签到表中的签字也是在空的表格中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志平在新瑞公司处工作期间新瑞公司每月通过发放工资条的形式告知谢志平工资组成和工资数额,谢志平对新瑞公司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虽谢志平对新瑞公司提供的薪资签收条中部分月份的谢志平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薪资签收表和新瑞公司提供的工资条记载的出勤天数一致,故该院以工资条和薪资签收条中记载的天数确定谢志平的实际出勤天数。谢志平诉称新瑞公司记载的出勤天数还应加上其公休假、事假和病假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新瑞公司提供新瑞公司工会第二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签到记录和决议、考勤管理制度、文件会签单和公证书证明新瑞公司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制定考勤管理制度并对职工进行了告知,虽谢志平抗辩从未见过考勤管理制度,也从未参加过培训以及谢志平即使在培训签到表中的签字也是在空的表格中签字,并无证据提供,该院不予采信。新瑞公司提供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批复证明谢志平在新瑞公司处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虽谢志平辩称并不知情,但原、新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计件制,该院对谢志平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新瑞公司提供的工资条的组成中明确绩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且每月数额不同,谢志平予以否认,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确定谢志平在新瑞公司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计件制,新瑞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适用于谢志平,新瑞公司每月发放给谢志平的绩效工资部分包括加班工资。谢志平在新瑞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3月3日,以新瑞公司拒不为谢志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及无故克扣工资为由单方解除与新瑞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新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首先,结合谢志平在新瑞公司处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计件制、谢志平在新瑞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以及新瑞公司提供的工资条载明的支付加班工资的内容等综合考量,新瑞公司支付给谢志平的工资内容包含加班工资,虽新瑞公司发放给谢志平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经核算,新瑞公司支付给谢志平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谢志平主张新瑞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其次,虽原、新瑞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13薪,但原、新瑞公司于2013年1月签署薪资调整审批表明确工薪由13薪调整为“年终视经营业绩而定”、工资调整执行日期为2013年1月,该情形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故谢志平要求新瑞公司支付2013年度13薪,依据不足,新瑞公司不存在拖欠谢志平13薪工资的情形;再次,新瑞公司已支付谢志平2014年2月工资报酬,结合谢志平、新瑞公司明确的出勤天数和谢志平在新瑞公司处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计件制等综合考量,谢志平主张新瑞公司拖欠其2014年2月工资报酬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另外,依照双方平时执行的发放工资的时间,新瑞公司支付谢志平2014年2月和3月份工资应分别在同年3月15日和4月15日左右,即使新瑞公司存在拖欠谢志平该二个月工资报酬的违法情形,在谢志平主张解除与新瑞公司的劳动关系时该违法行为尚不存在,故谢志平以此为由解除与新瑞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条件不成立;最后,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查询交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本案中,新瑞公司为谢志平缴纳了社会保险,并通过发放工资条的形式告知劳动者社会保险的缴费情况,劳动者对缴费情况从未提出过异议,现谢志平再以新瑞公司未能按照其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谢志平单方解除与新瑞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谢志平要求新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以及因未及时支付前述两项内容应支付的赔偿金、2014年2月工资和13薪报酬的诉讼请求,均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谢志平主张其2014年3月出勤3天,虽新瑞公司支付了谢志平3月份的工资报酬,但不能提供明确的薪资计算方式,故该院对谢志平主张按照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日薪的意见予以支持,并以此确定谢志平2014年3月份的工资报酬。谢志平要求新瑞公司为其补缴自2010年9月起至2014年2月止按实际工资收入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据此,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新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志平2014年3月份剩余工资303元;二、驳回谢志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谢志平负担。上诉人谢志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考勤管理制度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发放的绩效工资部分包括加班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签到记录和决议、考勤管理制度、文件会签单和公证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单位考勤管理制度制定过程,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考勤管理制度曾经公示过或者已经告知上诉人知晓。首先会议记录存在瑕疵,明明实到78人,却写实到80人,其中一人谢建东是重复签名,且两次签名完全不一致,其中一个肯定非其本人所签。整个会议过程存在瑕疵,虚假记录,这样的会议内容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不可能产生约束力;其次,培训签到表形式看显然是一些表面行为,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和培训人员均不明确,多处写的自学,其实质是没有对上诉人公示考勤管理规定,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过真正的培训。多处签名存在代签行为,系一人签多人名,这个可以说不需要鉴定即可确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考勤管理制度适用于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绩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的是岗位工资加计件工资,那么绩效工资即是上诉人计件工资的反映。如果计件工资含加班工资,应当列明含多少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又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其次,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也涉及到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重要依据,原审法院就此点认定事实完全凭单方面语言和推测,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和法律规定。再次,通过被上诉人认可绩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可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在加班是事实、绩效工资是否真正包含加班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计件明细和加班工资数额;对于被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完全凭单方推测认定。2、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无限扩大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视为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该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的是岗位工资加计件工资,绩效工资里即使包括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予以查清。3、原审判决认定拖欠2014年2月工资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给上诉人发放2014年2月工资条,对于2014年2月是否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计算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14年2月系春节期间,扣除法定假日,上诉人均是全勤班还存在多数加班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只有平时工资的一半左右,现在是基于上诉人于2014年2月底相继离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利用单位次月发放前一个月工资的便利,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认为这也是原审法院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的基础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可适用举证倒置原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年度来计算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但提供的却是上诉人每月出勤天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行指纹考勤,然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指纹考勤记录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每天在被上诉人工作小时数,这些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2、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查询明细单上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未依据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事实的基础上,竟然认定上诉人有违诚信原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诚信原则适用前提应是合法的、尊重基本的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然被上诉人未依据上诉人实际工资收入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本身属违法行为,何来适用诚信原则,其本身的行为就是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强势用人单位欺负弱势的劳动者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或多处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瑞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谢志平提出,其系2001年前入职,其系从常州市南方传动机械厂转进的,该厂系由常州减速机总厂原法定代表人金敖大开办,常州减速机总厂2001年改制后,该厂与常州减速机总厂合并,金敖大承诺工龄连续计算;2010年时常州减速机总厂有限公司全体员工除退休和离职的全体转移到被上诉人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认了工龄,但当时被上诉人新瑞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14年2月上诉人谢志平出勤22天,工资为岗位工资650元、技能工资650元、工龄津贴450元、绩效工资(含加班工资)851.72元,前三项的工资数额与2013年全年每月的该三项工资数额一致;上诉人谢志平2012年7月~2013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025元、2013年7月~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299元。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常州减速机总厂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了相关登记事项:法定代表人由金敖大变更为周立成、企业类型由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私营、股东/发起人由江苏海鸥冷却塔有限公司与江苏海鸥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瑞齿轮公司由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新誉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考勤管理制度是否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是否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和2014年2月工资;三、被上诉人是否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对于第一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按上述规定,如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公示的形式可包括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内部培训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考勤管理规定、公证书、培训签到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制定考勤管理规定过程中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并已通过培训(自学)的形式向劳动者进行了告知,且考勤管理规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应政策规定,故考勤管理规定应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第二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和计件制工资,而被上诉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对上诉人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如按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和2014年2月工资是否已足额支付应按综合计算工时制和计件制工资的相应方法予以审核,而非以上诉人所主张的岗位工资加计件工资的方法进行测算。2013年1月双方当事人签署了“薪资调整审批表”,该表对于上诉人的工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工资、职务津贴、绩效工资、补贴、其它等部分组成,但该工资结构中对具体数额未作明确约定;鉴于双方每月均确认出勤及工资情况,上诉人并未提出过异议,而该工资发放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工资结构进行了变更或进一步明确,而上诉人每月工资构成中的绩效工资均明确包含加班工资,应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应已包括加班工资,故可对被上诉人支付的绩效工资(含加班)和其他工资组成予以折算,同时考虑《考勤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加班工资核算标准等因素,确定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是否合理。从上诉人每月工资情况看,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岗位工资650元、工龄津贴450元、技能工资650元,该三项工资金额维持不变,而绩效工资(含加班)金额为960.33元到2923元不等,由此可以说明绩效工资(含加班)在上诉人应得工资中所占比例较大,且每月并不相同,按照上诉人出勤情况折算后其所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其所应得加班工资亦不高于绩效工资(含加班)的数额,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谢志平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对于2014年2月工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网银交易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了2014年2月工资,上诉人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其该月份工资,而该月工资数额较其他月份有一定的减少只是因绩效工资(含加班工资)部分降低造成,其余工资构成并未降低,考虑当月农历春节因素,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2014年2月工资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对于第三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以被上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因加班而应当获取的加班费及变相克扣工资的行为”而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需审查上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对于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否不足的问题,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虽从上诉人每月工资数额与其月缴费基数相比较,其月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水平,但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行为,上述缴纳方式是否确已构成未足额缴纳的依据并不充分;同时被上诉人每月均与上诉人确认工资数额及发放工资条,上诉人对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应为明知,而其并未提出过异议,现其又以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寻找有利于自身的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其有违诚信原则并无不妥。同时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或克扣工资的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志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