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信根与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根,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919号原告:李信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胜华,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钱玉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宝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信根诉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继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鑫劳务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对此李信根进行了质证。李信根及其代理人张胜华、宏鑫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张会荣、沈宝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李信根和宏鑫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李信根向宏鑫劳务公司承接的刚果共和国(布)面拉采维尔金特雷奥林匹克运动村的项目提供劳务,月工资1万元(每月按28天计算,每天357元)。2014年9月11日李信根回国,由于宏鑫劳务公司尚欠劳务费未支付,2015年6月27日经李信根等人信访,在无为县信访局主持调解下,宏鑫劳务公司和李信根等人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3、对乙方(李信根)从事涉外劳务1年以内的,甲方(宏鑫劳务公司)扣除乙方往返机票(包含签证费)12000元;4、对乙方在涉外期间的劳务,按实计算工资(每个工357元),甲方100%给付;6、甲、乙双方在结清款项后10日内,甲方将有关款项汇入乙方账户…”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宏鑫劳务公司未全额支付劳务费,故李信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李信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宏鑫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宏鑫劳务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尚欠李信根等人的工资表、宏鑫劳务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5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信根为宏鑫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并签订《劳动合同》,因产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在无为县信访局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信根已按约提供劳务,宏鑫劳务公司应支付与之对等的劳务费。按照《协议》第4条的约定,按每天357元计算,截至2015年6月23日根据宏鑫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尚欠李信根36354.2元劳务费未清偿。又根据《协议》第3条的约定,扣除12000元机票和宏鑫劳务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的7587.82元以及2016年2月2日支付的7878元,宏鑫劳务公司仍欠8888.38元未付,李信根主张9042元计算有误,予以更正。综上,本院对李信根主张中8888.38元予以支持。庭审中,宏鑫劳务公司抗辩称,李信根的工资应该按8000元每月计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15年6月27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按每月10000元计算工资(折合成每天357元),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信根劳务费888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李信根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继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倩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