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大明城眼镜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明城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定书(2016)京0108行初136号原告北京大明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虞上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法定代表人骆远骋,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化邦,男,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告北京大明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城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住建委)作出的证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大明城公司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海淀区阜成路29号东面没有任何房屋。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原告出资在该处建造了约7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的建造未经过任何国家规划部门的批准)。房屋建成后,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10年。其中,前4个月为免租期。也就是说,该房屋是原告出资建造并使用至今。但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在诉讼时向法院出示由被告为其开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由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使用,房产证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该房屋的建造未经过国家规划部门的审批,因此不可能办理房产证。另外,该房屋自建成后使用人并非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而是原告。此外,作为一级政府行政机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任何文件编号,属于对当事人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其内容不实,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给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开据的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证明行为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而大明城公司于2016年3月对该证明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大明城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北京大明城眼镜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