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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冯允朝、何洪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冯允朝,何洪,何森强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允朝,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何洪,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森强,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冯允朝、何洪、何森强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健怡、人民陪审员吴慧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允朝、何洪、何森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原告申请执行何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顺德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关于被执行人何永全房产拍卖所得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该方案显示原告可得款项总额为168494.05元,包括债权本金165166.99元、诉讼费3327.06元,但(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列明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本金165166.99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异议书》提出异议,三被告反对原告所提的异议。据此,请求判决撤销《何永全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判令原告优先按(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取得分配款项178621.94元(其中本金165166.99元、利息10127.89元及诉讼费3327.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分得迟延履行利息3670.84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冯允朝、何森强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关于被执行人何永全房产拍卖所得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参与分配异议书》、执行笔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何永全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优先受偿,原告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三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冯允朝、何洪、何森强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佛顺法执字第196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书》1份。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允朝、何洪、何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材料,形式和来源合法,能与相关执行案件的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的《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是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能与《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3.本院调取的证据是本院案件的档案材料,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何永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166.99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到期利息及罚息共2583.43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对何永全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xx号海骏达上苑xx座xxx号房产按抵押登记顺序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1.38元,财产保全费1405.68元,合计3327.06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何永全负担。该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包括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等。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何永全房产拍卖所得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内容为何永全因拖欠原告、被告冯允朝、何洪、何森强债务,债权人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1960号、(2014)佛顺法杏执字第35号、(2014)佛顺法杏执字第249号、(2014)佛顺法杏执字第230号,上述案件申请执行的债权及代垫支的诉讼费用合计885724.93元,其中垫支诉讼费用10591.58元,抵押债权165166.99元,普通债权709966.36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何永全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杏龙路xx号海骏达上苑xx座xxx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号:Y166193),拍卖成交价为192000元,得执行款192000元,上述执行款不足清偿何永全全部债务,所得执行款192000元分配顺序为1.支付评估费960元,2.退还各申请执行人垫付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0591.58元,3.扣缴执行费共计2733.38元(按申请执行人实收金额扣缴),4.优先清偿原告的抵押债权165166.99元,5.余款12548.05元用于清偿冯允朝、何洪、何森强普通债权,受偿比例为余款12548.05元/普通债权总额709966.36元=1.77%(约数)。原告就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该方案仅清偿原告的债权本金部分,利息部分未获得优先受偿,扣除各个按键的诉讼费以及原告的本金后剩余的拍卖所得,应当优先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部分。2015年10月20日,冯允朝、何洪、何森强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异议。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已明确何永全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166.99元及利息,原告对何永全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xx号海骏达上苑xx座xxx号房产按抵押登记顺序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关于“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拍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扣除评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并清偿优先债权后,才在普通债权中进行分配。原告认为其债权利息未获优先清偿而提出的异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优先清偿的债权利息应以(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范围为限。综上,原告对2015年8月12日《关于被执行人何永全房产拍卖所得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中确定的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有理,原告请求撤销该分配方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直接在本案中确定其应分得执行款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及被告冯允朝、何洪、何森强可分的执行款金额应在重新作出的分配方案中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年8月12日《关于被执行人何永全房产拍卖所得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中确定的分配方案;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冯允朝、何洪、何森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