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874号原告:陈某,女,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志锋,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志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且嗜赌成性,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动辄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从不礼让原告一次。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却总没有任何收入给原告母女,还经常从原告处拿钱,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的收入情况,每每问起,被告就以工资未结敷衍原告,但原告知道被告的工资几乎都用于赌博挥霍,但原告顾忌女儿幼小,只能对被告加以忍受,也希望通过劝说被告有所收敛。女儿现已六岁,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原告及女儿没有任何责任心,让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根本没有办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止。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赌博成性,原、被告都参与过打牌。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外面务工,对原告及家庭和女儿都尽心尽力,只是因为能力问题可能不能尽善尽美;被告在原告处拿钱不符合事实,这些钱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希望能够和好。庭审中,陈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李某甲对陈某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陈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下半年,陈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陈某与李某甲夫妻感情一般。现陈某与李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陈某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与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陈某与李某甲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女。虽目前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彼此尊重,共同增强对婚生子的责任感,夫妻感情和好尚有一定可能;加之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完全破裂,故为有利于家庭和睦稳定,本院对陈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