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诉邵卓远、王慧、邵长恩、王俊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邵卓远,王慧,邵长恩,王俊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住所地: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瑞伟,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红伟,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邵卓远,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慧,女,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邵长恩,男,1960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俊习,女,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诉被告邵卓远、王慧、邵长恩、王俊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经本院审查,依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提供的被告邵卓远、王慧住所地,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它诉讼文书,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邵卓远、王慧其它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亦不能证明被告邵卓远、王慧下落不明,致使本案最终无法向被告邵卓远、王慧送达,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