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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人民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泗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980号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董加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树标,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马树标、陶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承诺25天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按日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归还。2016年2月24日原告收到泗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称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借款已被其代扣,但利息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240000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请法庭核实;2、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3、涉案款项偿还时间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时间确定,因被告的款项被泗阳县卫生局等部门监管,原告属于国有公司,可以随时结算,所以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起诉之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25天,月利率10‰,计息日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若被告到期未还款则按日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4000000元,用途为还贷。原告将4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未依约归还款项。2015年9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泗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订立协议,约定被告委托案外人泗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从其监管被告所有的款项中扣除40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涉案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对于本金4000000元通过案外人泗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归还予以认可。2016年4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2015年9月5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其有权向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订立短期融资借款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出借40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但该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4000000元本金的归还时间。原告主张归还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被告主张原告可以随时结算扣款。本院认为,即使在原告出借款项时,被告资金已被案外人泗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监管,案外人泗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欠款,亦应当征得财产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故原告不可能随时与被告结算并直接扣划款项归还涉案借款,所以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通过案外人泗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归还本金4000000元予以认可,故宜认定涉案借款本金的归还时间为被告与案外人泗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达成代扣代付协议之日(即2015年9月5日)。因被告逾期归还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主张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5年9月5归还了涉案借款本金4000000,足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9月5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归还涉案借款本金之时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9月5日起重新计算二年。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利息分为二部份,一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二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0元减半收取16360元,由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4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2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