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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伍昌维与韦寿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昌维,韦寿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551号原告伍昌维,男,苗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宗晚,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寿南,男,成年,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莫村小学教师,现住。原告伍昌维与被告韦寿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淇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昌维诉称,其于2014年向被告购买装饰板材,支付被告货款5万元,但被告拒绝发货给其,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已分几次返还其货款3.5万元,尚欠其1.5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立下欠条交由其收执,定于2016年春节前返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寿南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装饰板材的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拒不发货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后口头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已返还原告货款3.5万元,尚欠其1.5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立下欠条,载明其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年前(新历)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被告拒不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5万元,有欠条为证,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现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寿南返还原告伍昌维欠款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8元,由由被告韦寿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淇元 微信公众号“”